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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不要把债务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

2015-10-27 经办案例

要不要把债务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民间借贷诉讼主体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分析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 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根据该原则,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主体为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实务中,民 间借贷诉讼主体扩大化已成常态,经常将未签名的配偶一方列为共同被告。本文以台州市椒江 法院近三年来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为参考,为民间借贷诉讼主体应遵循合同相对性提供理论与   数据的支持。
  数据调查
  椒江法院2013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071件,2014年受理数同比增长43.21%,而2015年上半年则受理了1140件。经统计,在这些高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把借贷一方配偶列为被告的案件2013年有748件,2014年有1509件,2015 年上半年有911件。
  可行性分析
  从审判实务上考虑民间借贷纠纷在诉讼主体上有必要遵循合同相对性。
  一是在送达上,法院对于没有提供夫妻关系证明的案件不得不去档案馆或民政部门调取其夫妻关系证明(档案馆及民政部门不对个人开放婚姻关系查询业务),这无形中增加了送达压力。另外,有些原告起诉时虽已提供夫妻关系证明,但故意隐瞒相关的离婚信息,也会给送达造成误区。
  二是在审理中,若借款人配偶不能到庭,那一些本来可以调解的案件就会因此而错失调解的机会; 若借款人配偶到庭,由于大部分案件配偶一方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有些甚至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和,那庭审中就会出现配偶情绪激动,以致闹庭的情况。
  三是在执行方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证据经审查判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有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夫妻一方举债,在执行中同样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必要在诉讼阶段就将未举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
  四是在裁判风险上,由于民政局、档案馆以及法院之间在婚姻信息对接上的不及时,导致有些夫妻虽已离婚或正处于离婚状态,但是在审判中却没有发现,这样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在上诉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中,我院已有多起案件因夫妻关系证明出错而导致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情况发生,法官裁判这类案件的风险大大增加。
  例外情况
  一是有证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于这几类情况,即使出借人没有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出于执行结果对其配偶有影响,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依照证据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若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了上述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的,应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因此,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

  二是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为了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债权人也可以申请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在此情况下,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法院以后的判决难以执行; 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出现相互扯皮的现象,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一类是债权人仅起诉在借条上签字夫妻一方的,法院应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追加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同意申请追加,应该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 如果债权人拒绝申请追加,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视为其放弃对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法院在判决和执行时就不能要求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 另一类是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视为主体适格,但是出借人对于离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在起诉时就该提交出借人相关的离婚关系证明。

   稿件来源:浙江法院新闻网   作者:通讯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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