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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应追加没有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为被告?
2016-10-07 经办案例
案情
2010年1月,甲将2万元借给乙,乙向甲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甲人民币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借条上有借款人甲的签字和担保人丙的签字。由于乙下落不明,2011年5月,甲到法院起诉丙,要求丙偿还乙借的2万元借款。
分歧
对于是否应追加乙为被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乙为被告,理由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3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能推定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丙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法院应当通知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追加乙为被告,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下,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保证人中随便选择一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如果法院追加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管析
笔者认为,不应当追加乙为共同被告。
一、从法律的适用规则来看,上位法优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上位法,应优先于《民诉法解释》的适用。
二、《民诉法解释》第53条规定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要将明确约定的连带保证和推定的连带保证分开,而是要将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分开。理由为: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在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强制执行而得不到满足时才承担偿还责任,从理论上讲,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即使通过各种诉讼程序并胜诉,保证人只要行使“先诉抗辩权”就无法继续执行,债权人还需重新起诉债务人。因此,为防止诉累和浪费不必要的司法成本,法律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应当追加债务人为被告。2、连带责任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时,法院无需追加债权人为被告。
三、从实践看,将合同明确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和推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分开,无任何实际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不应当追加乙为共同被告。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余道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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