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顾问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时,才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21-03-21 法律顾问

裁判要旨

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动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定公司与公司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有违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故对该项制度应慎重适用。公司之间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仅当上述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时,才可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98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宏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梅川路****

法定代表人:王岳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亦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弟,男,汉族,195681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宝恒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彦,北京华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新区金庭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欢乐胥江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高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根,男,汉族,195553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

法定代表人:李凯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

法定代表人:吴洪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弟、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苏州宝恒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苏州天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苏州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胥河公司)、吴洪根、苏州天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置业集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7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钱亦肖,张小弟、绿茵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天丰置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宝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范文彦,胥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黄恺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洪根、天丰创业投资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小弟、绿茵公司、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胥河公司、吴洪根、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对天丰置业集团所欠宏泉公司的954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及财务混同的关键事实。1、一审判决认定张小弟向高晓东借款4亿元与天丰置业集团“冲账”方式抵销应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张小弟为胥河公司土地款向案外人高晓东借款4亿元无事实依据,该所谓的借款事实仅是为掏空天丰置业集团资产进行所谓冲账提供理由。同时,高晓东目前已成为胥河公司股东,与本案亦有利害关系,张小弟仅凭其与高晓东之间的借款协议来证明借贷事实成立的证据证明力极低。直接证据中仅有一张真伪不明的高晓东与胥河公司之间1.86亿元的银行转账单,其他单据均非发生在高晓东名下,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的用途,不应得出上述民间借贷已依法发生的结论,不能认定张小弟应付股权转让款已冲账抵销。2、一审判决认定天丰置业集团与张小弟、胥河公司之间的冲账结果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错误的。所谓冲账即使按照张小弟等人的说法,天丰置业集团对张小弟的4亿元借款债权与天丰置业集团享有对胥河公司4亿元的债权相抵,但1.47亿元利息由天丰置业集团承担,天丰置业集团将价值6亿元的胥河公司股权以6000万元转让给张小弟。不考虑其他参数,天丰置业集团拥有的资产:各子公司股权,包括胥河公司价值6亿元,对胥河公司有4亿元债权及1.47亿元利息债权。天丰置业集团负担的债务:通过张小弟借款4亿元负债及1.47亿元利息负债。一系列冲账后,天丰置业集团拥有的资产: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天丰置业集团负担的债务:1.47亿元利息。净资产为-0.87亿元,两者相差6.87亿元。天丰置业集团的注册资本金共1.6亿元,正是由于张小弟对天丰置业集团的不当控制,才能做到如此违反商业逻辑的冲账,先为子公司承担1.47亿元债务,再将免去债务后的子公司以注册资本金为转让价出让给股东。该做法根本上伤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一审判决未支持宏泉公司要求天丰置业集团提供证据及进行审计系不当分配举证责任。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天丰置业集团、张小弟、胥河公司存在混同。公司空壳化,权利行使非公司化,股东控制下不分彼此:2011713日天丰置业集团股东会决议处置子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小弟,处置重大资产,股东会决议落款为天丰置业集团公章而非公司股东;201146日天丰置业集团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为吴洪根、张小弟、李凯良,当时吴洪根和李凯良已并非天丰置业集团的登记股东;20101026日的2.3亿收据,按张小弟等人的说法,由张小弟向高晓东借款,直接支付至胥河公司,但收据的开具方却是天丰置业集团;20101123日的1亿元收据,按张小弟等人的说法,由张小弟向高晓东借款,直接支付至胥河公司,但收据的开具方却是天丰置业集团,且收件对象为张小弟。20101125日,胥河公司向银行出具申请书,却加盖天丰置业集团公章。2013626日,张小弟在与高晓东的协议中自认,“因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需要,从201010月起借款”,即指张小弟对天丰置业集团及胥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以上,天丰置业集团、胥河公司对内决议对外履约过程中长期不严格区分彼此,构成身份及财务的混同。2、一审判决未支持宏泉公司要求张小弟等人进一步举证及司法审计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财务记录均发生在天丰置业集团与各子公司及股东之间,宏泉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得,而现有证据亦可证明天丰置业集团与张小弟、胥河公司存在混同事实,并初步证明天丰置业集团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混同情况,宏泉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的司法解释请求对方提供书证,请求法院调查,请求司法审计符合法律规定,如张小弟等人拒绝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履行正当程序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及不当适用法律。(三)天丰置业集团被掏空资产对宏泉公司构成重大损失。1、天丰置业集团子公司股权转让后已基本空心化。绿茵公司、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胥河公司、天丰创业公司原均系天丰置业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拥有不同投资规模的房产开发项目,经过一系列的股权转让目前天丰置业集团所有具备价值的项目公司股权均已出让完毕,公司已无资产可对外承担责任,经工商查询目前已处于吊销状态。2、张小弟、吴洪根等掏空天丰置业集团资产系恶意。

张小弟、绿茵公司、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共同辩称,(一)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自始至终并非是天丰置业集团的股东,不符合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条件。二审庭审中,宏泉公司否认天丰置业集团法人人格,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但根据该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宏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不符合该条规定,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自始至终都并非是天丰置业集团的股东,不符合上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因此,宏泉公司关于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滥用天丰置业集团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二)绿茵公司在宏泉公司指控的所谓掏空天丰置业集团资产的时点上早已不再是天丰置业集团的股东,不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三)张小弟并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也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和结果条件。1、张小弟受让天丰置业集团子公司股权均采用公允价格,并非无偿或低价转让,不构成股东转移资产或者抽逃出资。2、天丰置业集团与张小弟之间转让、受让子公司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了工商部门的确认。3、在转让胥河公司股权时,由天丰置业集团承担胥河公司2011713日之前的债务利息,由张小弟承担胥河公司2011713日之后的债务利息,系正常的商业安排。综上,宏泉公司请求张小弟、绿茵公司、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胥河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天丰置业集团、张小弟、胥河公司以及高晓东等转让股权时都是以合理对价转让,不存在宏泉公司所主张恶意掏空天丰置业集团的情形。(二)胥河公司与天丰置业集团均是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尤其是张小弟受让股权后,更无任何资产上的重合。(三)宏泉公司已就胥河公司的两次股权转让提起诉讼,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宏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由于该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如有必要,可以等待二审判决的结果。

吴洪根、天丰创业投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天丰置业集团述称,(一)张小弟、绿茵公司、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胥河公司、天丰创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转移资产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1、天丰置业集团转让子公司股权均采用公允价格,并非无偿或低价转让,不构成股东转移资产或者抽逃出资。2、天丰置业集团与张小弟之间转让、受让子公司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了工商部门的确认。3、天丰置业集团与张小弟、绿茵公司、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胥河公司、天丰创业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二)宏泉公司错误理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张小弟、绿茵公司、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胥河公司、天丰创业公司不应对天丰置业集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张小弟及绿茵公司作为股东已经出资到位,不应对天丰置业集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宏泉公司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子公司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及胥河公司的股东为天丰置业集团,要求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及胥河公司为其股东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而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综上,宏泉公司请求张小弟、绿茵公司、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胥河公司、天丰创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丰置业集团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6179.4万元,赔偿损失12654万元,张小弟、绿茵公司、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胥河公司、吴洪根、天丰创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丰置业集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一》无效;2、宏泉公司返还苏州西山明月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湾公司)98%的股权;3、宏泉公司赔偿损失6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83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双方拟合作位于苏州西山石公山西侧地块(目标地块)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作协议()》,除对《合作协议》中约定地块以外的50亩土地的合作开发进行约定以外,就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前,宏泉公司已分别于2009821日、825日向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财政所土地有偿使用资金专用帐户汇款9000万元、8000万元,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财政所亦出具说明,称已收到宏泉公司1.7亿元项目合作款,待宏泉公司与天丰置业集团共同出具确认单后,再支付给天丰置业集团。20091217日,经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明月湾公司股东变更为宏泉公司与天丰投资建设公司,其中宏泉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960万元,占股98%,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占股2%201017日,宏泉公司与天丰置业集团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一份,在原协议基础上,对原157.7亩地块及拟获取的93亩山坡土地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2010915日,就有关合作事宜,宏泉公司与天丰置业集团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宏泉公司为支持天丰置业集团在办理手续过程中遇到的资金困难,同意明月湾公司提前支付5000万元给天丰置业集团。天丰置业集团希望上述5000万元能在纪要签字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划入天丰置业集团或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专用帐户内,天丰置业集团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办妥协议约定的157.7亩地块用地性质变更的各种法定手续,并承诺办理手续的截止日为20101031日,若有违反愿承担法定责任。2010108日,宏泉公司向天丰置业集团支付5000万元。此后,因涉案地块未能办理用地性质变更,宏泉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过程中,宏泉公司提交一份仅有李凯良签字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中李凯良表示天丰置业集团确实未在合同约定及后续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变更土地性质等工作,违约是事实,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希望宏泉公司不要起诉,不要用惩罚性的利息及违约金来追究天丰置业集团的责任,同时提出宏泉公司是否考虑另93亩地块的合作。宏泉公司表示已不寄望于天丰置业集团能办妥157.7亩土地的性质变更,请天丰置业集团依据协议提出如何履行违约责任的方案,93亩地块肯定不会继续合作,天丰置业集团应将5000万元退回并支付一定利息。李凯良对其在会议纪要中的签名表示认可。

经宏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公司)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了评估。国衡公司出具()国衡(2014)()字第T0901号土地估价报告,载明:以2009831日为估价基准日,土地用途为餐饮旅馆业用地、容积率为0.3、剩余年期为40年的国有出让使用权价值为:单位土地面积价值889/㎡,总地价9346万元(四舍五入,取整至万元);土地用途为可独立分割的酒店式公寓用地、容积率为0.35、剩余使用年期为70年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价值为:单位土地面积价值2138/㎡,总地价22476万元(四舍五入、取整至万元)。经质证,宏泉公司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丰置业集团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对价为6000余万元,而评估报告载明的40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高达9346万元,明显过高;根据合同约定,70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2.9亿,而评估价仅为22476万元,明显过低。天丰置业集团、张小弟等认为,70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有合同约定,无需委托评估,且协议价与评估价之间差距较大;关于40年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天丰置业集团在转让给宏泉公司前就已经付出了近1亿的资金,评估价仅为9346万元,且与临近地块的价值相比,明显过低。胥河公司、吴洪根、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对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评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解释认为,其是按评估基准日的土地市场价进行评估的,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参考价不具有可比性。

另查明,1、天丰置业集团于200812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绿茵公司出资800万元,占股40%,吴洪根、张小弟各出资600万元,占股30%,吴洪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3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天丰置业集团股东变更为张小弟出资4800万元,占股30%,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出资11200万元,占股70%。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2、宝恒公司于200831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张小弟。20084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宝恒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小弟出资2450万元,占股49%,天丰置业集团出资2550万元,占股51%2011410日,宝恒公司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天丰置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凯良。公。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0117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宝恒公司的股东再次进行变更,天丰置业集团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张小弟、朱水妹,其中张小弟持股4500万元,朱水妹持股500万元。3、胥河公司于20084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张小弟。20084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张小弟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天丰置业集团,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小弟和天丰置业集团,其中天丰置业集团出资510万元,占股51%2011310日,张小弟再次将其持有的490万元股权转让给天丰置业集团,股东亦变更为天丰置业集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凯良。公司经。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1714日,胥河公司股东再次进行变更,天丰置业集团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张小弟、朱水妹,其中张小弟持股5400万元,朱水妹持股600万元。2013627日,张小弟、朱水妹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高晓东及常熟市晟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高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高晓东成为胥河公司法定代表人。4、天丰投资建设公司于200892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张小弟认缴出资额为4900万元,天丰置业集团认缴出资额为5100万元,张小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310日,张小弟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天丰置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凯良。2011714日,天丰置业集团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小弟,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小弟。5、天丰创业投资公司于20111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2000万元,其中天丰置业集团认缴出资额为6120万元,占股51%,李凯良、吴承远、张小弟分别认缴1960万元,各占股16.33%,李凯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地。公司经营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110日,张小弟、吴承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李凯良,天丰置业集团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吴洪根。

再查明,20101021日、20101122日,因胥河公司购买土地缺少资金,张小弟与高晓东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张小弟向高晓东借款4亿元,用于支付土地款。高晓东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天丰置业集团、张小弟等认为,张小弟所借4亿元资金系受天丰置业集团委托所借,作为天丰置业集团对张小弟的欠款处理,该款项于2011713前产生的利息由天丰置业集团承担,此后的利息由张小弟承担。天丰置业集团提供的单位往来明细帐显示,上述张小弟与天丰置业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均未实际支付,2011713日天丰置业集团将胥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小弟后,其将对胥河公司享有的债权均转让给张小弟,约定应由天丰置业集团承担、实际由张小弟垫付的借款利息,亦在双方往来款中进行了冲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如协议有效,天丰置业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如天丰置业集团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宏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张小弟等被告是否应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5、天丰置业集团反诉要求宏泉公司返还明月湾公司98%的股权及赔偿损失61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宏泉公司与天丰置业集团所约定的上述协议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天丰置业集团是在明知土地性质的变更须经行政审批的情况下与宏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作出上述约定的,现天丰置业集团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不能成立,其要求宏泉公司返还明月湾公司股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丰置业集团是否构成违约及其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2009831日《合作协议》及双方于2010915日的协商,在宏泉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后,天丰置业集团虽然曾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了变更用地性质的申请,但至今未能获得审批许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多次明确天丰置业集团必须将用地性质变更为可独立分割的酒店式公寓,且在有关违约责任条款中亦约定了天丰置业集团不能完成该项义务的责任,故天丰置业集团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土地用地性质的变更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2009831日的《补充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天丰置业集团未能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宏泉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天丰置业集团未能按约完成变更土地用地性质的义务,但宏泉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同意在现有土地性质的状况下进行合作,天丰置业集团亦未提出异议,对此问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关于宏泉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由于本案所涉地块用地性质的变更至今未能获得行政审批许可,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而上述协议所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系针对能够继续履行之情形,且宏泉公司同意在原有土地性质的基础上继续合作,故其要求天丰置业集团承担迟延办理用地性质变更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因宏泉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系合作开发70年可独立分割的酒店式公寓用地的对价,而该用地性质已无法实现,故天丰置业集团应当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宏泉公司。天丰置业集团虽认为宏泉公司所支付的1.7亿元系支付给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财政所,其并未收到该款项,但宏泉公司将款项支付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财政所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且根据《补充合作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天丰置业集团构成违约且宏泉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天丰置业集团应当承担返还已付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天丰置业集团并于款项支付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应返还款项的数额,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宏泉公司应支付给天丰置业集团的29963万元中包括涉案地块的土地成本款2亿元和合作预分利款9963万元,由于双方现只能在40年餐饮、旅馆业用地基础上进行合作,故天丰置业集团应按相应比例退还款项。国衡公司出具的()国衡(2014)()字第T0901号土地估价报告载明:土地用途为餐饮旅馆业用地、容积率为0.3、剩余年期为40年的国有出让使用权价值为9346万元;土地用途为可独立分割的酒店式公寓用地、容积率为0.35、剩余使用年期为70年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价值为22476万元。双方当事人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宏泉公司同意按现有土地性质进行合作,故其应按40年餐饮旅馆业用地性质向天丰置业集团支付款项。根据上述评估报告,70年可独立分割的酒店式公寓用地的土地价值在合同签订时为22476万元,而合同仅约定20000万元,低于市场价,故一审法院酌定在计算宏泉公司应付款项时,亦应相应同比例低于市场价,具体计算为2000022476×9346万元=8316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宏泉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还包括合作预分利款,其亦应按现有土地性质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天丰置业集团,具体计算为996320000×8316万元=4143万元。综上,宏泉公司合计应支付的款项为12459万元,其在本协议项下已付款为22000万元,天丰置业集团应退还给宏泉公司9541万元及利息,其中4541万元自2009826日起算,5000万元自2010109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天丰置业集团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而上述款项系其应当返还给宏泉公司的款项,仅返还多收取的款项未能体现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故一审法院酌情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天丰置业集团应返还款项的利息。三、关于张小弟等其余被告是否应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小弟、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在担任天丰置业集团股东期间,虽然天丰置业集团将其所持有的宝恒公司、胥河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小弟及朱水妹,但其所持有的上述公司的股份均系从张小弟处受让而来,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时均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通过冲帐的方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结,张小弟并未利用其股东身份恶意转移公司资产,造成公司资产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宏泉公司要求张小弟、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绿茵公司在天丰置业集团转让股权时已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宏泉公司以股东滥用权利为由要求绿茵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关于吴洪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宏泉公司主张其从天丰置业集团无偿受让了天丰创业投资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其以此要求吴洪根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同时,宏泉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丰置业集团的上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其主张天丰置业集团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享有独立人格,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现宏泉公司主张绿茵公司、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宝恒公司、胥河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与天丰置业集团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混同作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至少应当具备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因素,其中财务混同是导致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本案中,虽然上述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公司之间财务存在混同之情形。在天丰置业集团担任胥河公司股东期间,虽然其曾为胥河公司购买土地对外进行融资,但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为公司进行融资,且在张小弟受让天丰置业集团的股权而成为胥河公司股东后,就该笔融资所产生的款项亦在双方往来款项中进行了处理,天丰置业集团并未因胥河公司购买土地而有任何实际支出,该融资行为亦未导致天丰置业集团的资产减少,不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故不能因此而认定天丰置业集团与胥河公司之间形成人格混同,宏泉公司以此主张胥河公司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因宏泉公司未能提供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初步证据,故对其要求对天丰置业集团200984日至20141231日的全部会计资料进行审计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泉公司与天丰置业集团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因天丰置业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应退还宏泉公司部分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泉公司主张张小弟、吴洪根、绿茵公司、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宝恒公司、胥河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天丰置业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泉公司9541万元及利息(其中4541万元自2009826日起,5000万元自201010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宏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丰置业集团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宏泉公司因与天丰置业集团、张小弟、高晓东、晟高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宏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天丰公司与张小弟签订的《苏州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恢复天丰置业集团在胥河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2、天丰置业集团和张小弟共同承担宏泉公司律师费、差旅费损失暂计77万元。3、撤销张小弟和高晓东、晟高公司签订的《苏州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或确认无效,以恢复天丰置业集团的股东工商登记。4、诉讼费由天丰置业集团承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中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宏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宏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1218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张小弟和朱水妹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宏泉公司在一审中先后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天丰置业集团提供自200984日至20141231日的全部会计凭证、会计账薄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并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天丰置业集团及其股东、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宏泉公司利益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小弟、绿茵公司、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胥河公司、吴洪根、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对天丰置业集团所欠宏泉公司的9541万元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因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该规定,亦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认定各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宏泉公司与天丰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位于苏州西山石公山西侧的案涉地块进行合作开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丰置业集团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天丰置业集团负有向宏泉公司返还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即宏泉公司为天丰置业集团的债权人。根据宏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二审的争议焦点分析,宏泉公司上诉主张否定天丰置业集团、绿茵公司、宝恒公司等法人人格,请求法院判令张小弟等人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宏泉公司上诉主张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逐一进行评判。一、关于天丰置业集团的股东是否应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天丰置业集团于200812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股东为绿茵公司、吴洪根、张小弟。20113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股东变更为张小弟、天丰创业投资公司。由此,天丰置业集团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张小弟、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如符合下列情形,应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二是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实践中,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丧失独立人格的判断一般应从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加以考虑。从本案的情况看,宏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作为公司股东的张小弟、天丰创业投资公司与天丰置业集团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存在混同。宏泉公司要求张小弟、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吴洪根、绿茵公司虽曾为天丰置业集团的股东,但至本案诉讼时,其已不再是天丰置业集团的股东。宏泉公司要求吴洪根、绿茵公司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张小弟、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在担任天丰置业集团股东期间,天丰置业集团将其持有的宝恒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小弟及朱水妹,其中天丰置业集团将其持有的宝恒公司90%的股权及天丰投资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小弟。张小弟在受让上述股权时,并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仅是通过冲账的方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结。宏泉公司对张小弟受让天丰置业公司股权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提出异议,认为张小弟并未实际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张小弟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足以认定张小弟的行为性质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宏泉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其权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其以此为由要求张小弟对天丰置业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关于宝恒公司、胥河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天丰置业集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诉至法院时,天丰置业集团、宝恒公司、胥河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的股权构成情况为:天丰置业集团的股东为张小弟、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张小弟占股30%,天丰创业投资公司占股70%;宝恒公司的股东张小弟、朱水妹,张小弟占股90%,朱水妹占股10%;胥河公司的股东为张小弟、朱水妹,张小弟占股90%,朱水妹占股10%;天丰投资建设公司的股东为张小弟。由此,天丰置业集团、宝恒公司、胥河公司、天丰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动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定公司与公司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有违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故对该项制度应慎重适用。本案中,宝恒公司、胥河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虽与天丰置业集团之间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仅当上述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时,才可认定各公司之间对天丰置业集团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述公司虽在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但宏泉公司并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之间财务存在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宏泉公司要求对天丰置业集团200984日至20141231日的全部会计资料进行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外,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宏泉公司请求撤销天丰公司与张小弟签订的《苏州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恢复天丰置业集团在胥河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及撤销张小弟和高晓东、晟高公司签订的《苏州胥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或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恢复天丰置业集团的股东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未予以支持。由此,宏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有关张小弟向高晓东借款4亿元与天丰置业集团冲账抵销应付股权转让款,且天丰置业集团与张小弟、胥河公司之间的冲账结果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宏泉公司有关宝恒公司、胥河公司、天丰投资建设公司与天丰置业集团存在人格混同,应对天丰置业集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宏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海宏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琨

 1549938670369519.jpg

法律顾问

首席推荐

  • 周鹏飞律师
  • 电话:18857788008
  • QQ:653308433
  • 专长领域: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 经济纠纷 离婚诉讼
  • 执业证号:13303201410149773
  • 执业机构: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 地址:乐清市清远路321号清远大厦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