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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

2017-08-13 赔偿标准

 案情简介:2015年10月12日01时许,谢某某驾驶拖拉机在镇巴县三元镇乡村公路行驶途中,由于谢某某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坠入路右边河坝,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的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车辆所有人被告周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16517.5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对谢某某的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而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意见一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理由为当事人在城镇居住多年,以经商为主要收入来源,孩子在城镇上学,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

意见二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理由为当事人虽然在城镇居住也只是暂时居住,照顾孩子上学,主要收入还是依靠死者生前在农村务工的经济来源,况且当事人也经常回农村居住,办理日常事务,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

当今随着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城务工,使人口流动不断频繁和加剧。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界定标准不一,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两个赔偿标准,但对“人户分离”的农村受害人是否认定为城镇居民及在何种情况下认定为城镇居民,却未予以明确,这就造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理解不同,裁判结果也不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而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该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将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居住地和职业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地、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城务工,成为人户分离的群体。这类群体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城镇居民”。

在类似的案件审判中,常常遇到“人户分离”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提交的证据要达到什么程度才可认定为城镇居民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来讲,受害人能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有固定的工作和住址,且持续时间达一年以上可被认定为城镇居民,审判实践中也不存在争议。但当受害人仅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时,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城镇居民,此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是互补的,二者缺一不可。由此,笔者还是建议依靠证据为主来认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风险。

来源: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吕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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