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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2020-09-02 事故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彼此出行的方便,经常会搭顺风车,这充分彰显了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在法律上,我们将此种现象称为好意同乘”,即提供车辆的一方同意无偿搭乘另一方驶往目的地,前者我们称为“好意人”,后者我们称为“搭乘人”。从行为目的来说,好意同双方当事人均系善意,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给搭乘人造成损害,相关的责任承担问题便由此产生。当然,在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上,首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般规定。若事故责任和过错均属于对方车辆搭乘人的损失应由对方机动车所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对方车辆的赔偿责任人进行赔偿,无须由好意人承担赔偿责任。好意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或存在过错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考虑到好意人的好意,从而适当减轻好意人的赔偿责任。搭乘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好意人的赔偿责任

鹏鹏和强强是同事,两人住的地方也离得很近,鹏鹏每天开小汽车上班,强强则是骑摩托车上班,但是,每逢下雨等恶劣天气,强强都搭乘鹏鹏的顺风车。20197月的一天,下大雨,强强照例搭乘鹏鹏的车一起去上班,但是,在途中,鹏鹏的车和另一辆由王某驾驶的小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强强受伤住院,花费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鹏鹏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鹏鹏负次要责任。最后,强强将鹏鹏和王某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庭审中,鹏鹏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抗辩称,强强系无偿乘坐其车辆,且在强强乘车前鹏鹏就已经告知自己的车辆已经满员坐不下了,但强强执意要乘坐,表示自己不介意且无视鹏鹏的意愿,故鹏鹏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鹏鹏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王某和鹏鹏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对强强的损失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鹏鹏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强强系无偿乘坐鹏鹏的车辆,强强与鹏鹏之间构成好意同乘,且在乘车前鹏鹏就已经告知强强车辆已经满员,但强强执意要乘坐,导致车辆超载,对此,强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鹏鹏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认定,对强强的损失由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鹏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鹏鹏与强强之间构成好意同乘,一般而言,好意同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无偿性,好意同乘系无偿搭乘行为,好意人提供的车辆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私家车辆,而非运行车辆,好意人一般不向搭乘人收取报酬。值得注意的是,搭乘商场的免费班车、房产公司的免费看房班车虽然也是免费的,但提供免费搭车只是商家为了吸引顾客购物的手段,实质是为了追求与搭乘者达成购买合同,体现了潜在的交易性,我们认为不属于好意同乘。二是好意性,好意人在主观态度上存在“好意”,完全是出于善意而邀请或允许搭乘人搭乘,是在利己行为中伴随着利他行为,且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提供运送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好意人完全是出于道德或情义上的因素自觉提供帮助。三是顺路性,在好意同乘中,好意人与搭乘人的目的地一般具有重合性或方向上的一致性,但仅仅是巧合的结果,好意人驾驶机动车是为了自己的目的,并非为了搭乘者的目的,若双方只在某一段路程范围内是一致的,好意人可将搭乘人送至离目的地最近的地方,而没有义务将其送至目的地。四是合意性。合意性强调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的沟通与协商,搭乘人的搭乘行为得到了好意人的邀请或者允许,若车辆驾驶者并不知情搭乘人已进入车辆内,或者明确拒绝搭乘人的搭乘请求后,搭乘人仍进入车辆,则不属于好意同乘。当然,搭乘人与好意人的“合意”仅限于就搭乘车辆事项的协商与沟通,并非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意思表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好意人鹏鹏存在部分过错,给搭乘人强强造成了损失的情况下,好意人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曾表述为:“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但在最终的司法解释中,将上述规定予以删除,这使得好意搭乘的责任承担在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我们认为,好意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以公平分担责任为补充。好意人承担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好意人虽然无偿给搭乘人提供搭乘便利,但好意人对搭乘人仍负有最低限度的必须谨慎驾驶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机动车运行本身也存在固有的风险,很多情况下,即使好意人尽了合理谨慎义务,仍存在无法预见和控制的风险,搭乘人在搭乘时应该认知到这些固有的风险。本案中,鹏鹏作为驾驶人没有拒绝超载,存在明显的过错,鹏鹏应对强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因好意搭乘具有无偿性、好意性的特点,好意人并没有从搭乘行为中获取利益。相反,可能给自己在时间和经济上都增设了负担,根据利之所在则之所系的公平法则,应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在保护搭乘人的权利进而要求好意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好意人的好意,从而适当减轻好意人的赔偿责任。最后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过失相抵原则在好意搭乘中的适用,即搭乘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好意人的赔偿责任。搭乘人的过错,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明显行驶风险而坚持搭乘等。本案中,强强明知鹏鹏的车辆已经满员,仍坚持要搭乘,导致车辆超载,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鹏鹏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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