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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裁判观点

2023-10-24 辩护实务 来源 微信公众号“微法官”

1.行为人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索赔,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来源】(2016)冀03刑终102号。

【裁判观点】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索赔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对索赔的财物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行为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

2.行为人阻拦施工报案单位为不造成更大损失,协商后付给行为人财物,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来源】(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以占了自己的耕地而未进行补偿为由,使报案单位无法正常施工。报案单位为不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行为人财物。故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从客观方面讲,行为人在阻拦施工时,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3.行为人未将收取款项私分,而是存于村集体账户,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来源】(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收取的款项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未将收取款项未私分,而是存于村集体账户,没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4.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赔偿数额是否与实际损失相符属民事意思自治范围,即使过高,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案例来源】(2019)0602刑初424号。

【裁判观点】以报警为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及亲属赔偿,没有超出民事纠纷的维权范畴,即使作为商谈赔偿的条件,亦不宜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作同一性质的评价;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属于当事人在自行解决民事纠纷中自由表达诉求的民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即使维权过度,也不宜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规制。

5.只有报案人陈述行为人收取报案人财物,不能认定行为人收取财物系敲诈勒索所得

【案例来源】(2009)驻刑一终字8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收取报案人财物的事实清楚,但只有受害人报案人一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排除行为人辩解理由的合理性。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收取财物系敲诈勒索所得。

6.不能排除行为人基于维权而签订协议且行为人一直在控告报案人,而不是案发时控告报案人,公安机关明确报案人不够刑事追诉标准,行为人的控告、举报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的威胁、要挟行为

【案例来源】(2016)豫10刑终25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与报案人基于物权发生纠纷,在案证据不能排除物权系被告人所有的可能性。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是对之前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对该补偿款协议的效力作为整体予以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一直控告报案人,而不是在案发时控告报案人使其产生惧怕心理,在行为人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时,公安人员已明确报案人行为不够刑事追诉标准,故报案人不应有惧怕心理。不宜认定行为人的控告、举报行为系敲诈勒索犯罪的威胁、要挟行为。

7.行为人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不足以迫使某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认定行为人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

【案例来源】(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某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但行为人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某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认定行为人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

8.不能证明行为人上访是为了让报案人停职并以此要挟索要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来源】(2017)赣11刑终94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上访是为了落实其责任田或补偿其因责任田被调整所致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让报案人停职,并以此要挟给付财物,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9.行为人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的行为不能对报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行为人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来源】(2015)遵刑初字第23

【裁判观点】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恫吓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恶言相通告,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行为人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报案单位工作人员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行为人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则不回去的行为不能对报案单位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其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而报案单位工作人员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行为人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10.行为人要求报案单位回收的物品是有价值的且不能证明行为人有敲诈勒索故意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来源】(2017)陕04刑终157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要求报案单位回收的物品是有价值的,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行为,因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11.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来源】(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报案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12.不能证实行为人企图通过阻挠建房逼迫他人交付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来源】(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阻挠报案人建房,系某镇政府在长期拖欠着该村征地款,这是引发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企图通过阻挠报案人建房,逼迫其交付财物的事实,由于行为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逼迫林某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3.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来源】(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裁判观点】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行为人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行为人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14.行为人在合法权益受损,维权过程中要求过高,手段过激的,不构成犯罪

【案例来源】(2002)深龙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观点】被行为人因被开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写信向用人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允许的。用人单位在辞退职工方面确有违反劳动法侵害被告人权益的事实存在,用人单位为此也与行为人多次协商解决事宜。在解决争议过程中,虽然行为人主张权利时要求过高,手段过激,使用了以举报公司违法行为相威胁的方法,但毕竟有据于自己被侵权,其目的也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自认为被示众受侮辱的精神赔偿,属于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偏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达到用刑法制裁的程度,不认为是犯罪。

15.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争议,行为人为索要债务、解决争议,即便使用了威胁、恐吓等敲诈行为,但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案例来源】(2016)03刑终102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裁判观点】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行为人及其团队成员在索要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行为人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16.行为人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实际是打着维权的旗号,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17.行为人发现消费产品存在瑕疵,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索取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来源】(2011)惠刑初字第2号。

【裁判观点】消费者在发现消费产品存在瑕疵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借维权之名索取他人钱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18.控制交付下的敲诈勒索属未遂

【案例来源】(2013)黄浦刑初字第935号;(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08号。

【裁判观点】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篇第二章增加了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并在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在毒品犯罪和涉及财产犯罪案件侦查中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在国内法上确认了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对采取控制交付条件下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问题处理不一。控制交付下的既遂系侦查机关人为因素参与下所达成的表面既遂,在实施控制交付情况下,按敲诈勒索罪犯罪未遂处理更尊重行为客观性,更能体现罪刑相适性。

19.对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可从其行为是否存在实质上交易入手

【案例来源】(2014)杨刑初字第1094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

【裁判观点】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的相似之处,由其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者恐吓等手段强行完成形式上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这种交易型犯罪时,需要进一步定性甄别。两罪在立法上被分别规定在了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两个不同的章节,从构成要件角度,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害的犯罪客体和手段行为的主观目的上。对两罪的进一步区分,可以从其行为是否存在实质上交易入手。

20.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

【案例来源】(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80号;(2011)沪高刑复字第14号。

【裁判观点】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21.以暴力威胁手段逼写借条构成抢劫罪

【案例来源】(2010)虎刑初字第0046号二审:(2010)苏中刑终字第0106

【裁判观点】一般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性: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多数情况下两个当场性是同时满足的,但在一些特殊抢劫案件中,只需要具备手段行为的当场性,而不需要具备占有行为的当场性。本案中,行为人先以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写下退资20万元的凭证,被害人被迫汇款,后因实在无钱,又重新写下12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日后履行才得以被释放。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抢劫8万元属数额巨大,未得的12万元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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