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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分期履行时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2019-06-07 保证担保

   【案情】
  被告陆某向原告颜某借款共计240万元,后偿还了83万元,并就余款157万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陆某自2014年1月24日起每半年向原告还款40万元,2015年底结清所有借款,并由被告焦某提供担保。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借款157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焦某的担保范围。有人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担保人的担保是对全部债务的担保,故而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本案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即可理解为2015年12月31日,故而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焦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焦某应对全部15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算。本案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4日,第二期为2015年1月24日,第三期为2015年7月24日,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焦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均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此焦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仅对最后一期3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
  第一,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权利受限原则,既然债权人有权在每一期债务到期时向债务人主张,则该请求权应当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此时应当自该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第二,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债权人可以在每期债务到期时向担保人主张,也可以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时向担保人主张,而担保人在债权人分期主张时,却无法抗辩要求债权人到最后一期主张。可见,如此一来债权人行使权利可以有选择性,而对担保人却是不公平的。
  第三,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合同债务合同。而债务合同是分期履行之债,在一定期限内各期之债均是独立的,在担保约定不明时,亦因其从属性应是对每期债务的担保。
  第四,保证期间分期计算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均起到保护作用。债权人在每期债务到期后向担保人主张,可以及时提醒担保人督促债务人履行,既有利于自身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担保人得知其担保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及时维护自身利益。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姚志强(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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