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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借贷纠纷案败诉看出借人如何维权

2017-07-01 经办案例

      【案情】
  2011年,王某在某民营企业任原材料采购员,因此,结交了部分给企业提供原材料的供货商,胡某就是其中一位。当年3月,胡某向王某提出,因采购原材料急需流动资金,愿向王某付月利率2%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王某动了心,但自己只有5万元钱,还差一半。胡某闻听后献计,自己没资格贷款,王某有资格,愿介绍王某到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后筹齐10万元再借给胡某。王某同意了。
  当月5日上午,王某到乡镇信用社立据借了5万元钱,同时电话联系胡某,说贷款手续已办好。胡某电话称自己在外地,十天半月内恐难回家,要求王某按提供的账号汇款给他,于是王某将连同已有的5万元在内共计10万元钱当日汇给了胡某,并保存了汇款凭条。此后,王某、胡某很少见面,王某也忘记了要胡某出具借条一事。一年后,胡某也未提起还款之事,王某便带同事老张一起到胡某家中催讨此款,胡某称现在资金困难,等有钱了再还,王某只得同老张返回。此后,每隔一段时期,王某就催讨此款,但胡某均予以拖延,一晃两年过去了。2013年初,王某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催讨借款。
  【审判】
  该案在安乡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受理。庭审期间,王某向法庭提交了给胡某汇款10万元的信用社汇款凭证,以及自己在信用社还本付息的凭证和证人老张出庭作证。被告胡某辩称,借款不成立。王某从前分两次向胡某借了钱,第一笔借款87000元,借据因保管不善丢失了,第二笔20000元借款没有要原告立据,胡某也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说王某借用贷款是因为原告妻子做服装生意需资金而贷的款,并不是用来借给胡某的,自己并不欠王某的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该案在调解期间,被告胡某又改口称此前两人有生意往来,该笔汇款是王某支付给自己的货款,但对法官盘问双方有合同没有,做的什么生意,总货款多少等问题含糊其辞,没有一个完整合理的回答,遗憾的是该次调解没有书记员参加。因胡某在该院的多起案件中都作为被告且败诉,被法院执行过多次,信誉度较低,故一审该院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请。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查后以借贷关系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组合议庭后再次审理此案,重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安乡县人民法院最后以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为由,重审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探讨】
  该案审理期间,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王某将10万元钱汇给了胡某,胡某也承认收到了汇款。争议焦点是,胡某不承认是借的王某的钱,一说是王某还给胡某的钱,又说是王某支付给胡某的货款。由于王某拿不出借据证明是胡某所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不出证据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证据规则,因此,法院判决王某败诉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同样依据证据规则,被告胡某对该笔汇款到底是王某支付给自己的货款亦或是王某还给自己的借款,亦无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也不认可胡某前后不一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胡某对收到的这10万元钱的来源性质无法自圆其说。但可以确认的是,胡某收到了这10万元钱。既然胡某无法证明这10万元钱是王某还给他的或是王某支付给他的货款,那胡某占有这10万元钱就没有合法的依据,胡某获了利益,王某则因此受到了损失,王某所受到的损失与胡某不当占有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胡某占有这10万元钱是从王某处获得的不当所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此,王某如果以不当得利来起诉胡某,则由胡某来承担举证责任,从而避免了以借贷纠纷因无借据带来的举证不能尴尬,也可以很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然,法官不可能苛求每一名当事人都具有较深的法律理论知识,但最为原告的代理人,如果能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则可以直接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法院也应相应地变更该案件的案由,从而更高效地解决该案,既避免了当事人诉累,又节约了诉讼资源。

       来源:安乡法院网   作者:潘道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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