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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2021-03-15 法律顾问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2015)执复字第49执行裁定书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执复字第49

申请复议人(被追加被执行人):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中路**

法定代表人:石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沙坪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吴智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金鼎科技园内**平台****

法定代表人:周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开区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大厅****v>

法定代表人:周亚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电子信息工业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长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金鼎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宁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海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晶公司)与云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华气公司)、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达公司)、云南长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高院于201433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昆仑公司偿付海晶公司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债务总额4660万元,并由中油华气公司、禄达公司、长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昆仑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海晶公司向重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油华气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海晶公司申请追加中油华气公司的股东华油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华油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重庆高院查明,华油公司作为中油华气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金额为2200万元,该院遂于201576日作出(2015)渝高法执更字第23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华油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华油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海晶公司承担责任;华油公司应在裁定生效次日内向海晶公司清偿债务2200万元。

华油公司对上述追加裁定不服,向重庆高院提出异议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法院执行机构在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此种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听证程序中未同意华油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实质是海晶公司在债权已经消灭后,与何力进行的虚假诉讼,虚构债权债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更字第23号执行裁定。

海晶公司辩称,追加华油公司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调解书是否撤销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调取证据无必要性。请求驳回华油公司的异议。

重庆高院认为,关于华油公司提出的人民法院无权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中油华气公司的开办单位华油公司在注册成立中油华气公司的过程中出资不实,金额为2200万元。该院依法裁定追加华油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华油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海晶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华油公司认为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华油公司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诉讼并对此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依法应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遂作出(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油公司的异议。

华油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2015)渝高法执更第23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理由与提出异议的理由相同。

本院对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其中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上述法条予以废止或取代,故《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仍然有效。华油公司认为重庆高院依照《执行规定》第80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条文及效力的错误理解,其该项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第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该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华油公司对(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以及提出相应的调查取证申请。上述各项主张,实际上都是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是针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处理。对此,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已作了释明,华油公司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油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华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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