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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雇请的人受伤后发包公司是否需要担责

2022-10-29 法学园地

【案情】

  202163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熊某叫人帮公司做电焊。熊某联系段某到A公司做事,工资300元一天。2021719日,段某在A公司原料车间做铁架焊接前辅助工作时,从铁架上摔下来。后段某被送往数家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A公司和熊某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赔偿段某的其他损失,故段某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中,段某虽未直接受雇于A公司,但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较大,主流观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将其原料车间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熊某,且由A公司工作人员与熊某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确定了每部分工程的承包价款,因此,A公司与熊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段某与熊某之间属于雇佣性质的劳务合同关系。A公司未提供安全头盔给熊某等人,对段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责任。熊某只是受雇于A公司,作为中间介绍人,所以损害责任应当由A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熊某。熊某承接工程后,自行携带工具施工,雇请了段某一起施工。段某系受雇于熊某,其工价、工作量等都是熊某安排确定,与A公司没有关系。A公司作为定作方,对段某因提供劳务遭受的伤害不存在过错。故A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熊某作为工程承揽人,雇佣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没有电焊作业资质的段某,在约2.5米高的平台从事电焊作业,存在选任过错。在明知平台没有安全防护栏的情形下,熊某作为工程承揽人,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为段某提供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和伤害结果的加重均存在过错。

  事故发生时,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意识到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情形下,在约2.5米高的平台施工的危险性。在明知存在危险且未采取措施规避危险的情形下,段某继续施工作业,其行为对导致自身伤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A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熊某,存在选任过失,对段某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笔者认为A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罗小星(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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