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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车朋友可否认定交强险中“本车车上人员”?

2016-06-11 理赔实务

【案情】
  20139月某天,罗某搭乘谢某的小型客车外出办事,因谢某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客车侧翻,受害人罗某被甩出后被事故车辆侧压身亡。经交警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不负责任。谢某在事故前在该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罗某家属向保险公司和谢某提出索赔,遭到对方拒绝。
  【分歧】本案中,罗某是否能够认定交强险中本车车上人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罗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因为当事故发生时,谢某仍在车上,是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中提到的本车车上人员,不符合《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谢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罗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本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且系因车辆肇事而伤亡,则应属于第三人,而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应担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据此,可推断出交强险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者仅为除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此案,由于罗某为本车人员,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罗某家属的经济损失。
  三、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是具有一定公益性的险种设置,但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为肇事者买单。我国设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本车人员伤亡完全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得到弥补,而不能因为肇事车辆没有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就要求交强险一方承担责任,这有违情理道德,同时也与法律精神相悖。
  四、虽然该小型客车在未侧翻之前罗某在车上,汽车侧翻之后罗某被甩出车外,但是罗某的部分身体仍在车内,不存在被车辆甩出后又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转化成第三人的问题,罗某仍是本车车上人员。综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其本次事故损失。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能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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