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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保险理赔指引
2017-05-09 理赔实务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该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因此,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责任险的一种,而责任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所以其理赔主要以财产为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其目的是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第三者更有效地得到经济补偿。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施行,此后,新购机动车均需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这是分散社会风险的通行做法。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归责原则
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对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并不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其均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采取了若干种归责原则,具体而言:
第一,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并不考虑其有无过错,即保险人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第二,当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①机动车之问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其责任;③当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而不用承担责任。
三、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关系
商业三者险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简称《合同法》)而产生的。广大读者要正确了解与我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应当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所比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区别在于: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而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不能混同并行适用。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所以规定由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采取无过错原则赔偿制度,其基本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l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强制保险机构的审批、保险费率、保险监管、责任限额等均做出了强制性规定。所以,只有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条例、规定、措施等制定并公布实施时,国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才能说是建立并实行了。而依据该制度设立并运营的保险机构以及其推行的保险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或者叫“社会保险”。
第二,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也有强制性,但由于仍然是依据保险法、合同法而设立的一个险种,更具有商业性。其与强制保险制度上的强制险有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在:(1)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2)投保费率不同,责任限额不同。(3)管理模式不同,主要表现就是强制险是由国家参与并主导管理,并交由经审批设立的强制险保险机构实施;现行的商业保险机构并不是管理主体,完全由商业保险机构依法自主管理。(4)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强制险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5)强制性和法定性程度不同。(6)在强制险存在的同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样并存,二者并不相互排斥。所以,二者实质上是强制保险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