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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2018-11-25 理赔实务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诉讼代理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肇事司机王xx在驾驶员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王xx的驾驶证为增驾A2证,且A2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包括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本次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增驾A2实习期内,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牵引车的用途就是牵引挂车,设立实习期的目的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开牵引车牵引挂车才算实习,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实习也就失去了意义。王德柱持有A2实习驾驶证驾车不属于无证驾驶,也不属于无驾驶资格,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对有A2实习驾驶证驾车牵引挂车的违法处罚条款,说明这是没有罚则的无害不违法行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王德柱的违章行包括A2实习证驾驶半挂车,也并不认为该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所持证件和事故无因果关系。公安部123号令第65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因此,王xx在适格驾驶人员陪驾的情况下上高速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免责情形。

二、保险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尽到三大义务,分别为告知义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但是本案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任一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原告并未实际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虽然在投保人声明处有签字,但是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本身就是一个格式条款,用一份格式条款去证明另一份格式条款的实际交付本身就存在问题,保险公司送达的方式是不完备的,本案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实际向投保人实际送达了保险条款,且“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也未载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也无投保人签字,故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提示义务。

2、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未尽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除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外,还应当进一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结合上述规定,该条款所称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但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除了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外,还规定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显然本案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了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不仅有提示的义务,还有进一步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没有体现已就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而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

而且保险公司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时已将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等进行了告知并明确告知已经将部门规章关于实习期规定的内容已经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很显然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的内容涉及的部门规章关于实习期规定的内容进行告知。

其次,保险人对自己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指清晰明白和确定不移的说明。保险人在对自己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时必须达到使投保人认为自己已没含混之处。但是本案免责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在有适格驾驶员陪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也没有明确说明A2证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这种情形。

最后,由于涉案诉争条款中的“实习期”有不同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内”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也可以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内”应当解释为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所以,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不完备,说明也未达到理性外行人理解的明确程度,应当认定本案中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亦应对之作出上述理解。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合理采纳。

                    

                      代理人: 周鹏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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