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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016-07-15 经办案例
【案情】
2016年2月12日22时许,李某驾驶汽车行驶至资溪县城的城西大道大桥路段时,将同向而行的被害人陆里撞倒,被害人亲属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李某下车查看被害人后,发现被害人当场死亡,从22时4分至22时48分拨打接打电话共28次,其中拨打120电话5次。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自称害怕被害人家属对其殴打,躲在离现场不远的一个桥下,后电话没电无法报警。次日5时55分,李某拨打122,随后到本县交警大队投案。
【分歧】
对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存在不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为,第一,在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交警部门可通过电话记录查询到报案人的信息。第二,事故发生后,李某未破坏现场。第三,李某是怕被害人家属对其殴打才逃离现场,次日很快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为,第一,拨打120急救电话是驾驶员应尽的义务。第二,李某有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第三,李某未拨打报警电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是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本案中,李某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是本案认定李某是否具有逃逸行为的关键。
第二,交管部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八种情形之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李某符合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交管部门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六种情形之一,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本案中,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可能遭受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且在离开事故现场后未及时报案,而是在次日5时55分拨打122电话。并且,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县城内的城西大道,李某完全可以步行至交警部门投案,而不是在次日的5时55分才拨打122电话。
第三,对李某辩称手机没电无法拨打报警电话,李某从22时4分至22时48分共拨打或接听28个电话,而在次日5时55分拨打122报警电话,至6点1分又拨打或接听3个电话,这与李某辩称手机没电而自己一直躲在桥下相矛盾,并且案发时李某拨打或接听28个电话,却没有拨打报警电话。
第四,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是应尽的义务,而不能根据拨打120急救电话,没有破坏现场就认定李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李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何资明 王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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