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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文件汇编
2017-08-02 法律法规
目录: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21日)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2014年3月14日)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2年9月7日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法刑三〔2014〕1号(2014年4月3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21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
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
(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
(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
(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案件民事部分的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因此,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四、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
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关于意见的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相关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解读
文/梁 健(省法院)
2009年8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它是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浙江省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和问题,作出的指导全省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规定。对于统一全省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积极的意义。现将《若干意见》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
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于交通肇事发生后没有逃逸或者不具备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基本上均符合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从浙江高院于2009年3月对全省22个基层法院抽查案件的情况看,基层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均适用了缓刑。从抽查到的被判处缓刑的案件看,我们认为有些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如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逃逸后自首的,醉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斑马线上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我们曾做过这样的对比,如果一个醉酒后驾驶的人,在行驶途中没有发生交通肇事时被交警查获,那么,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对醉酒驾驶司机要行政拘留十五天。然而,一个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并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人,因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等情节,公安、检察阶段均予以取保候审,法院最终对其适用缓刑,其人身自由一天也不曾被剥夺。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合理现象,造成社会危害大的行为人受到的处罚似乎比造成社会危害小的行为人更轻(当然这是从有无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来看的),显得不甚合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拥有车辆的人数急剧增加,交通肇事案件也越来越多,人民群众行路安全受到越来越大的威胁。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广大司乘人员的行车意识和行车安全,如果对肇事人员处理过轻,一味适用缓刑,就起不到增强司机朋友谨慎驾驶的意识,尤其是一些家境富裕的驾驶人员,主观上错误地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足额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就不会被判处实刑,在观念上存在对生命不够尊重的潜在意识。
从理论上分析,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由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及犯罪人个人情况三方面组成,其中每一个方面又都包含一系列具体内容,能否适用缓刑必须同时考虑这三方面因素。只有在综合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以及个人情况等三方面因素的前提下,如果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法官在决定是否宣告缓刑时,应通盘考虑犯罪人的过错程度,各种从宽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犯罪人的性格特征、一贯表现、生活经历、生活环境、对其适用缓刑可以期待的效果。因此,浙江高院对于缓刑适用的具体条件予以细化,从反面规定了一律不得适用缓刑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几种常见情形。
《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一律不适用缓刑的六种情形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五种情形。对下列六种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在起草该《若干意见》过程中,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醉酒驾驶但没有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为了从根本上改变司机朋友醉酒驾驶的恶习,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至少在现阶段有必要对醉酒发生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予以从严处罚,对其造成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不适用缓刑。
针对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遇到有些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正在从事正常的交通运输,其主观上是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我们认为,主观上出于追逐取乐等动机与从事正常的交通运输动机而引发交通事故,在处理上应当有比较明显的区别。为此,我们规定对并非出于交通运输动机的行为人超速在50%以上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一律不适用缓刑,以示对该种行为的严厉否定。
针对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仍然予以判处缓刑的情况,我们认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肇事后立即报案是最基本的义务,否则受害人会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损害后果会扩大。对于未能履行最基本义务的行为人,在法律上应予以严厉惩罚。依照刑法规定,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最低刑就是三年有期徒刑。而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于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人适用缓刑应当是例外而非常态。为了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种适用缓刑过滥的情况,我们认为,目前有必要对有逃逸情节的行为人一律不适用缓刑,否则无法控制缓刑的滥用。
针对斑马线上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交通肇事案件,我们认为,斑马线是专门为行人穿越马路而划出区域,提请司机要充分注意穿越斑马线的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但在日常生活中,一些驾驶人员根本不管斑马线的提示,在斑马线前也不减速,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斑马线既是行人安全通过道路的保证,也是对驾驶者的一种提醒。驾驶者行经斑马线时应密切注意观察行人动态情况安全通行,否则,应视为对行人生命的漠视,对生命的极端不尊重,除应受刑事制裁外,在道德上具有更大可谴责性。如果行人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的话,那么,行人就无路可走了。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行为人在斑马线上交通肇事,犯罪情节是比较严重的,对其适用缓刑可能会造成全社会对生命的不尊重,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只要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就不会被判实刑,不会失去人身自由,进而会诱发更多的交通事故,造成更多的无辜人员因交通事故伤亡。特别是在当前老百姓所关注的公交车交通肇事频发,城市“马路杀手”常现的现象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一律不适用缓刑,从严惩处,不仅发挥了法律对行为的引导功能,更是彰显了法律对个体生命的高度关怀。
对于具有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考虑到该类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也规定了一律不适用缓刑。
在制定该《若干意见》过程中,经讨论认为,对具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非法改装车辆或者曾违反交规受过处理、发生事故后让人冒名顶替等情节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非常大,原则上也不适用缓刑。因此,规定了该五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当然,对于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仍然可以适用缓刑。
二、关于自首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历来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但是该种行为也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即履行行政法规义务的行为与刑法规定自动投案的规定相重合,应该认定为自首。
经过充分讨论,认为两种观点虽各有一定的理由,但在目前交通肇事案件高发的形势下,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更为充分。
首先,符合刑法总则规定。构成自首的行为,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无条件认定为自首。如刑法对于受贿罪的规定即是如此。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行贿人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应该说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但是,因为刑法分则对于行贿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特别规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已经远远超越一般自首的从宽处罚幅度,因此在处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又如,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在告诉人告诉前主动到法院投案的行为,从一般意义上其行为构成自首,但是,因为没有告诉人的告诉,行为人此时还无案可投,也就谈不上自首的问题。再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增加一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必须及时报告,如果不报告,情节严重的还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该罪中,及时报告行为是行为人脱罪的条件而不仅仅是自首的问题。而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理,我们认为,行为人及时报告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因为刑法规定了对不及时报告行为尚构成另罪,故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时也不应认定行为人有自首情节。
其次,将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重复评价之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果不履行这种强制义务而逃逸的,肇事人就被推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如果肇事人履行了这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致一人死亡的就在三年以下量刑,而如果发生事故后逃逸,就提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因此,对于肇事后是否及时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对于肇事人的处理已经作出了明显区别,对于及时抢救伤员、报警的行为的处理从轻处罚,对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加重处罚。故对及时履行行政法上强制性义务的行为人认定为自首而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况且,如果对于肇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而将肇事后立即送伤员到医院就医的行为(但尚未报警或者系他人报警)不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也显得不平衡。
第三,从刑法的功利性看,将交通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接受处理,只要不是情节特别恶劣,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只要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即使行为人没有自首情节,仍然可以得到比较宽大的处理,直至适用缓刑、免刑。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则其要受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处罚,即刑法从相反角度对报警并接受处理的行为予以了肯定并从轻处罚。
随着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加,交通肇事成为最为常见易发案件,已成为危害人们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针对目前社会上车辆激增,全社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大幅增长,一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死亡的人数居高不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现象日益滋长的情况,作为执法人员就有责任通过处理好每一个交通肇事案件来提高全社会的交通安全意识。通过全体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警示驾驶者提高安全驾驶意识,引导驾驶者依法安全驾驶。如将及时报警并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也就减少了一个导致处理该类案件过于宽大的一个重要源头。
因此,《若干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接受处理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当然,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与量刑
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要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该严当严,对于行为人对民事部分及时足额赔偿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得到较好安抚并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但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
四、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浙江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无能力赔偿数额构成犯罪的数额和加重处罚的数额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界定,以便于统一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关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定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因此,《若干意见》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58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3月4日发布)
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 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 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
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是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肇事者逃逸后,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因为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如果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肇事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对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三、 关于对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
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害,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
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肇事者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或者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发生再次辗压等事故死亡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就逃跑而被认定为逃逸,但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宜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否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须根据司法鉴定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五、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的责任承担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公正处理案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按此原则处理。
六、 关于本纪要的执行
本纪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我院原有规定与本纪要不一致的,适用本纪要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2年9月7日
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以维护公共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多次研究,并就有关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立案标准
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对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
对被查获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也应当立案侦查。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应当予以刑事拘留,并视情延长至七日。对具有不适合羁押情形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开庭审判时不到案,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三、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含动力驱动的三轮及以上车辆,燃油驱动的两轮及以上车辆,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的两轮车辆。不包括电驱动的最高车速小于20km/h的两轮车辆)。
对于各类超标两轮电动车,以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是否属于机动车。
四、关于道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五、关于对诉讼证据的要求
提起公诉的“醉驾”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下列证据及其相关案卷材料:(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有证人的,能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言;(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4)血样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5)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6)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以前的交通违法情况、前科情况等)。
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液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经酒精呼气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现场呼气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六、关于刑事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该种犯罪危险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是重要的量刑因素。同时,还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
惩治“醉驾”犯罪,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对待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问题。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以下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主要责任的;(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上的,或者具有前款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原则上只对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但对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
并处罚金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七、附则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犯罪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以使本辖区内案件处理平稳、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利用多种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以减少“醉驾”犯罪的发生。
本纪要内容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的通知(2014年3月14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2009年8月21日下发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防止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等六种情形规定为“一律不适用缓刑”,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等五种情形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此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意见》,2010年1月14日我院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规定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一律不适用缓刑”情形,但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个别案件,须报请上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我院备案。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但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须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几年来,全省法院认真执行以上规定,有力地配合了交通整治,为我省近年来交通事故及死亡、伤残人数逐年下降作出了成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继续遏制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加稳妥地执行好《意见》和《通知》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仍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具有《意见》中规定的十一种控制适用缓刑的从严情节,应当从严惩治。特别是对具有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等情节的,仍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
对犯罪情节、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当事人和解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二、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一律不适用缓刑”情形,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三、对于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需要适用缓刑的案件,由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讨论决定。
四、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判指导监督,掌握并定期分析本辖区适用刑罚的情况,力争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的基本平衡,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法刑三〔2014〕1号(2014年4月30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近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就“醉驾”犯罪审判中涉及的若干问题,向我院请示或征询意见。我庭结合前期调研的情况,对所提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询了省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处的意见,现归纳如下,作为统一解答,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审判“醉驾”犯罪案件如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惩治“醉驾”犯罪,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区道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特别是对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及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精神,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在突出惩治重点的同时,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好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摩托车问题,区别处理好其他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构成犯罪的,应予入罪;对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如何区别处理好“醉驾”超标两轮电动车案件,以体现实事求是精神?
答:我们认为,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醉酒驾驶摩托车,怎样掌握入罪标准和量刑?
答:我们认为,惩治“醉驾”犯罪,应当突出重点。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驾汽车。故我们意见,对于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缓刑、免刑标准比照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严掌握。
四、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用缓刑的标准?
答:对于醉酒驾驶汽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的,或者虽然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但具有以下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责任的;(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
缓刑只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以上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
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适用缓刑。
五、对于“醉驾”汽车的,如何掌握适用免刑的标准?
答:免予刑事处罚只对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第四条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但对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无上述10种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司法实践中,确有极少数案件因被告人醉酒后在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道路边挪动车位而起诉到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故对于在居民小区内醉酒移动车位的,不应该被认定为犯罪。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而被查获的案件,如果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对“醉驾”犯罪分子“立功”,如何适用刑罚?
答:“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为此不应再适用2009年8月21日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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