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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能否成为定案依据

2019-10-13 事故赔偿

   案情
  2012年3月4日17时37分,赖勇驾驶属于山林工程机械设备公司的桂APC882号轻型货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从那坡县平孟镇方向往那坡县百大方向行驶到平百线48Km+350m时,碰撞到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桂L96B62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车驾驶员梁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由赖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忠不负此事故责任。梁忠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至伤愈才出院。同年8月27日,赖勇、梁忠、平安保险公司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平安保险公司、赖勇赔偿梁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元、交通费共计26939.88元;并约定梁忠可保留评残的权利,如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可另计,但其余款项各方不得因本事故再有其他任何赔偿要求。协议签订后,平安保险公司及赖勇支付了上述费用。2012年12月17日,梁忠独自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2013年5月15日,梁忠向法院起诉,要求赖勇、平安保险公司、山林工程机械设备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657.20元。而平安保险公司对梁忠单方做出的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其在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做的司法鉴定是不能做为诉讼证据的,要求重新作出鉴定。2013年7月1日,该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重新选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梁忠的伤残进行鉴定,同年9月30日该中心作出结论,梁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在得到新鉴定结论后,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自愿定于2013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梁忠的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5000元,款项付清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是否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首先要看该鉴定是法院委托或当事人自行委托。由于当事人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相对于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可靠性差,所以法律放宽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曾陪同梁忠到医院检查,其有理由认为梁忠并未达到十级伤残,遂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准许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选择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具有法律依据,更符合法定程序的。梁忠单方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农群惠(作者单位: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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