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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委托讨债公司催讨货款 二审改判扣减债务人货款金额
2020-03-29 经办案例
案情简介
李x才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李x桂偿付欠款199696元及利息,李x桂辩称自己已经支付货款100000元。货款是被李x才委托的讨债公司收走的。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x才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李x桂无异议,故对李x才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x桂抗辩称其支付了10万元,因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李x桂应偿付李x才货款199696元及利息。
李x桂因与李x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x桂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11129号民事判决,委托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周鹏飞律师和黄建羽律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了上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了解了案件情况,在法庭上提出李x桂与李x才素有业务往来,李x桂向李x才购买木料。经结算,李x桂自2015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欠李x才木料款64796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李x桂拖欠李x才木料款144900元,合计欠款209696元。2016年9月27日,李x桂向李x纪才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1月底,李x才带着委托代理人胡x兵和社会人员持李x才的授权委托书向李x桂催讨货款。当天,李x桂答应胡x兵分期付款要求。2016年12月5日,李x桂通过案外人xx电气有限公司将货款20000元汇入李x才的委托代理人胡x兵指定账户(xx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市秀洲支行)。2016年12月5日,李x桂通过案外人何x云将货款31000元汇入李x才委托代理人胡x兵本人账户。2016年12月26日,李x才的委托代理人胡x兵又带人上门催讨,李x桂将票号为31400xx128519008的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交给胡x兵。至此,李x桂共支付货款111000元。李x桂一审庭审中已经提出李x才通过讨债公司人员上门收债101000元,李x才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自己委托他人上门讨债。李x才辩称:李x桂对欠李x才货款19969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陈述已通过案外人向李x才转账101000元不符合事实。李x桂出具的欠条仍由李x才持有,李x才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x桂提供的证据中既有李x才委托胡x兵收回涉案欠款的授权委托书,又有胡x兵确认收取101000元货款的收条及款项支付凭证,李x才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委托胡x兵向李x桂收回欠款并曾带相关人员到李x桂厂里要钱,该证据能够证明胡x兵接受李x才委托代收本案货款10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余款199696元至今未偿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另认定:李x才于2016年11月21日向胡x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代理李x才负责向李x桂收回欠款,所作出的一切决定李x才均认可。之后,李x才带胡x兵等人到李x桂厂里向其催讨欠款未果。2017年12月8日,胡x兵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x桂货款101000元。因此,在扣减支付胡x兵的101000元后,李x桂仅欠李纪才货款98696元。二审判决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038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李x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x才货款98696元及利息。
案号:(2017)浙03民终62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