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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能否要求返还已支付借款时未约定的利息

2017-12-09 借贷实务

【案情】
  郑某与李某系生意合作伙伴,2016年6月份,郑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郑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具体为:“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借款人:郑某”。因碍于情面,李某并未要求郑某在借条中写明利息。李某如期将50万元打入郑某帐户。借款期限将至,郑某拿出一万元作为利息给李某。2017年6月4日,郑某并未归还借款,李某于2017年11月10日将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郑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支付其1万元利息,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该1万元利息应予以返还。
  【分歧】
  本案中,郑某在借条中并未写明利息的情况下,对已给付的1万元利息能否要求返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将收到的1万元利息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某收取郑某1万元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取该一万元利息于法有据,可以不返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郑某收到借款后,明确表示该一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李某,李某并未拒绝。因此,在郑某支付给李某1万元利息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了借款合同中利息的合意,形成了一个新的利息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郑某在借条中并未写明利息的情况下,对已给付的1万元利息不能要求返还。

来源:抚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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