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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担保追偿权是否受主合同约定管辖之限制
2016-05-06 保证担保
【案例】
A地何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甲地银行贷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产生争议由甲地法院管辖,并由B地张某出具担保责任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履行贷款义务后。何某之前几个月按时还款,近半年一直拖欠未还,银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要求张某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张某为防止超期利息导致之后还款金额过高,所以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在,张某因何某拒不还款,起诉至甲地法院,问甲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使担保追偿权受主合同管辖约定的限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甲地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使担保追偿权不受主合同管辖约定的限制,甲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A地法院管辖。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担保追偿权是保证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所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不应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协议管辖的约束。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其仅指担保合同纠纷之诉,如债务人与保证人,或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担保责任之案件。担保追偿权并非来源于双方约定,而是保证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法律授予之权利。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而且,借款合同是由借款人何某与银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张某仅就何某贷款事情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主合同当事人,所以主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能约定从合同中的当事人。在实践中,保证人在主合同中属于从属地位,对主合同管辖的约定不具有平等的协商权,有的保证人甚至并不知晓主合同管辖之约定。所以要求保证人行使担保追偿权受主合同关于管辖之约定并不符合民事公平原则。
所以,行使担保追偿权不应受主合同管辖约定之限制为妥,甲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戴莉 作者单位:九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