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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离婚协议效力如何?

2019-08-27 离婚实务

【案情】
  王强、张娟登记结婚半年后,由于性格不合,又缺乏相互信任,经常因琐碎小事争吵、打架。某日,王强与张娟草拟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强自愿同张娟离婚,房屋一间包括室内家具、电器全归张娟所有,王强只带走属于自己的衣物,其它东西一律不带,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一周后,王强反悔,不同意离婚。于是,张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按双方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
  【分歧】
  该案中,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达成离婚结果,签定了离婚和财产分割协议,一方反悔而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为此,王强与张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生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自愿达成离婚和财产分割协议,但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在这种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所谓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自愿订立的民事行为。但由于离婚协议中包括了身份关系,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同于其他单纯的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关系,必然有其特殊性,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而简单的惯性适用法律规定。同时,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它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的附随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为要式行为,未经登记不生效。附随行为的效力附随于形成行为,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但因但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协议约定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孙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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