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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变更保证人是否仍需承责?

2019-07-15 保证担保

   【案情】
  黄某、陈某和朱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黄某由于做生意缺钱向陈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还款时的银行利息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220日至2010220日,并约定朱某为保证人,负违约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后黄某又再次向陈某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201125日,黄某给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总共借款70万元,并重新约定201134日前一定还,届时不还将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且抵押的房产任由陈某处置。后朱某对这些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朱某由于对前一笔借款50万元约定了是保证人,对于后一笔20万元借款不知情,因此后来重新出具还款责任书中确定的70万元中对于50万元范围内朱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黄某与陈某后来对债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因此借款合同构成了实质性的变化,并且朱某不知情,因此朱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朱某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黄某先后借到陈某70万元,前一笔借款有朱某的担保,但是黄某后来重新给陈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对两次借款总额70万元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实质上是对之前两笔借款作出的重新承诺。并且陈某对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构成默认,视为陈某接受黄某对这两笔债务作出的新承诺,合同出现实质性变化,原合同内容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但是这一变更未经保证人朱某的同意,那么朱某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从法律层面上讲,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假使合同真的做了重新约定,保证人也应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免除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后面的保证书对原合同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实质上是新的借款合同。况且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那么根据相关的法律,陈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朱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这期间陈某并没有要求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保证人朱某的保证责任就因为过了保证期间而免除。
  综上所述,朱某是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姜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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