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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资产作担保的约定能否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07-31 保证担保

  【案情】

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200万元。陈某朋友王某同意与个人资产为陈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则认为自己只应该承担自己所有资产抵押的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王某应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承诺以个人资产做担保,是以自己的物做担保,是抵押担保。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承诺不构成抵押担保,而是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管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本案最大分歧点在于如何认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和担保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担保形式。抵押担保作为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物权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此,作为物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是抵押权人对特定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其抵押物必须具有特定性,抵押物不具有特定性,一般不能成立抵押担保。而保证担保是以保证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形式。因此,如果担保人承诺以个人资产、企业全部资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实际上就是以个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符合保证担保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王某承诺以不具有现实性、特定性的个人资产抵押,应视为王某个人财产在动态化、浮动化中,系个人资产的集合概念,包括个人的不动产、动产、权利等,构成一般责任财产意义上的担保。虽然王某承诺的是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但并未约定以何种资产进行抵押,其资产始终处于动态之中,故王某的担保行为实质是一种信用担保,即保证担保。而王某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吴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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