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交通事故 > 理赔实务

驾驶员能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2016-04-25 理赔实务

    【案情】

    2013年5月20日,原告胡某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赣CX7889号小车,在道路上与相对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赣GRX199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原告胡某被甩出车外并被自己所驾驶的赣CX7889号小车压断小腿,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胡某将被告胡某、赣GRX199号大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及自己所驾驶的赣CX7889号小车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80多万元。庭审中,原告胡某所驾驶的赣CX7889号小车的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胡某属于本车人员,故不在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同理第三者责任险也不应赔偿。原告胡某认为,其在事故过程中已经被甩出车外,已经变成了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分歧】

    对于驾驶人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理由是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只要发生伤害时,驾驶人员不在车内而在车外的,就应当属于第三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人员不得转化为第三者,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已经明确将驾驶人员排除了第三者之外。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驾驶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已经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故无法转化为第三者 ;

    2、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第三者责任在侵权法上是指加害人对受害人要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车上驾驶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综上,驾驶人员不能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卢金 作者单位:九江县人民法院


首席推荐

  • 周鹏飞律师
  • 电话:18857788008
  • QQ:653308433
  • 专长领域: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 经济纠纷 离婚诉讼
  • 执业证号:13303201410149773
  • 执业机构: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 地址:乐清市清远路321号清远大厦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