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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保险事故后 保险公司未及时勘察现场能否抗辩事故性质及成因

2019-05-20 理赔实务

  【案情】
  2017年4月7日,原告凯旋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凯旋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张文驾驶该被保险车辆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珠西线北行50KM+900M处,与一辆不知明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C1型轿车发生三车碰撞,事故无人受伤,不知明号牌牵引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报警,由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警引导事故车辆下高速,并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报警回执一份,载明上述事故过程。保险公司未至第一事故现场勘验。
  2017年6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并核定车辆损失为41500元。事故车辆已维修交付使用。
  2018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1500元。审理中,被告抗辩称事故成因及性质不能确定,不属于承保范围。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抗辩事故成因及性质能否成立?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举证不足,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保险公司未至现场,应要求交警部门进行酒精测试,出具谈话材料以补强自己的证明力。但原告未及时要求交警部门出具相应证明材料,庭审中仅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报警回执,该回执仅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并不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性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抗辩不成立,保险公司负有在接到报险电话后第一时间查勘事故现场以确定事故性质并及时定损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及时查勘事故现场,应当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作为保险公司负有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并确定事故性质及财产损失的义务,且审理中,法院经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电话联系,其答复称无事故卷宗及谈话材料,其出警将事故车辆引导下高速,已出具了报警回执。
  故如存在驾驶员饮酒或其他情形,交警亦会进行处理。保险公司虽未及时查勘现场,后又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损失核定,现审理中以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的性质来拒绝理赔,明显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平,该抗辩无事故和法律依据。故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承保事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500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娟(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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