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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方对提货人的身份具有举证义务

2021-03-23 货款追讨

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对提货人系xx公司职员身份或提货行为是受xx公司所委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再生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08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508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中航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本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顺杰,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凯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有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中航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凯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凯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中航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刘小康、徐其玉系青海凯帝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刘小康、徐其玉提货是青海凯帝公司委托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发货明细及调拨单,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青海凯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行为是对其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与放弃质证权利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青海中航公司认为提货人刘小康、徐其玉系青海凯帝公司的员工,举证责任在青海凯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经审查,青海中航公司诉请青海凯帝公司支付货款为10236370元。其中,通过铁路运输的5428吨氯化钾,价值9092200元,青海中航公司提供了铁路货单,青海凯帝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青海凯帝公司《回函》,证明青海凯帝公司收到货物,并支付6036000元货款的事实。对另外5241吨氯化钾,价值7180170元,供货方式为自提,提货人为刘小康、徐其玉。青海中航公司对提货人系青海凯帝公司职员身份或提货行为是受青海凯帝公司所委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青海中航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判决以青海中航公司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青海中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中航资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邱彬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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