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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否是排除工伤认定理由

2016-04-19 工伤赔偿

   【案情】

    2006年,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与原告张某(张某出生于1941年,事故发生时已72周岁,张某到港口养路队从事清洁保养工作时已满60岁)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张某在九瑞大道从事养护公路工作,月工资350元,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冬季下午2时至5时,夏季下午3时至5时,由张某自备交通工具电动车到指定的养护路段,由九江县公路分局港口养路段(队)具体管理,被告给张某配备了安全防护服、手套等用品。至2013年,张仕林的工资涨到900元每月。2013年5月13日,黄某(九江县公路分局港口养路队负责人)通知张某下午上班时间到养路队驻地做事,张某骑电动三轮车赶往养路队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肇事司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被告拒不承认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张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张某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按月领取55元基础养老金。

    【裁判】

    九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而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本案中,张某自2004年即在被告单位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其年满60周岁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金,直至2012年7月1日开始按月领取55元生活费,该费用属于基础养老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是国家针对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老人的一种福利待遇。事实上,张某每月55元并不能满足其养老生活。根据以上分析,张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张某在被告单位从事养护公路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某与被告九江公路分局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否是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以及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进而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张某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按月领取55元基础养老金属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那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属于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范畴呢?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范畴,理由如下:1、我国现行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能力弱,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由本案可以看出,原告张某每月领取养老金55元,连基本生活需要都无法满足,更不要说养老了。就目前而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主要供款方是政府,是国家予以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老人的一种福利待遇,并非完整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目前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并未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保障对象、筹资机构、养老金的组成结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并未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 吴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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