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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元呈与魏运河、林詹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9)浙0382民初4270

原告:金元呈,男,194812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盛、侯佳禾,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运河,男,198210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巿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詹雨,男,198210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乐清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雁荡营业厅,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村。

负责人:金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201-1室、南浦路179号。

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兵,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潇,女,19879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金元呈与被告魏运河、林詹雨、乐清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雁荡营业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金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4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6047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20日、20207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被告金潇雇佣被告林詹雨从事快递业务。201833日,被告魏运河驾驶浙C3××××号货车途经乐清市××镇××村××路段时右后视镜刮擦原告金元呈,造成原告金元呈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魏运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元呈无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1-8肋骨、左侧12肋骨骨折等。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浙C3××××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对其妻儿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981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元呈因201833日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明确;被鉴定人金元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198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元呈因车祸致右侧第1-8肋骨、左侧12肋骨骨折等,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2022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元呈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202068日该司法意见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建利诊断“精神分裂症,癫痫”明确,目前症状未完全缓解,建议进行专科治疗;劳动能力评定:目前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20616日该司法意见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希娇诊断“精神分裂症”明确,目前症状未完全缓解,建议进行专科治疗;劳动能力评定:目前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六、案件其他情况。

原告妻子黄希娇,195325日出生,儿子金建利,19821111日出生,女儿金美兰,1974823日出生。

七、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69394.95元(含鉴定产生的门诊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69394.95元,其中的伙食费为1576元,因原告另行仅主张伙食费1320元,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予扣除,医疗费支持69394.95元。

2、误工费:21000元。原告主张其长期从事养鸡行业,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结果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收入和劳动能力有限,本院酌情按100/天的标准,计算210天,即21000元。

3、护理费:10040元。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60日,住院44天,其中31天护理费为62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另外13天按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即2080元,出院后的16天,按110/天计算,即1760元。综上护理费支持10040元。

4、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即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44天即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交通费、住宿费:4500元。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鉴定及住宿情况,酌情支持4500元。

7、残疾赔偿金:117525.6元。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为标准,计算10年,再乘以伤残指数12%,即598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丧失劳动能力,可予以支持,鉴于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70周岁,其收入和扶养能力有限,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20年计算,则脱离生活实际,也有违常理,故本院考虑原告年龄、扶养能力、原告家庭实际情况等因素,按照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026元为标准酌情计算10年,再乘以伤残指数12%,故其儿子的生活费支持38431.2元,其妻子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其生活费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女儿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其妻子的生活费支持19215.6元(32026元×10年×12%÷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17525.6元(59878.8+38431.2+19215.6元)。

8、鉴定费6500元。被告辩称非原告本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对原告妻子和儿子的相关鉴定系为查明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与本案赔偿项目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具体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6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237080.55元。

八、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金潇已付47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

裁判结果

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37080.55元。因涉案浙C3××××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0580.55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需赔付230580.55元(120000元+110580.5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20580.55元。鉴定费65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魏运河负担,因被告魏运河受雇于被告金潇,故由被告金潇承担侵权责任,即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金潇负担。被告金潇已付原告47000元,故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潇多付原告的40500元,可以抵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在其抵扣后由其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行理直。原告要求被告林詹雨担法律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乐清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雁荡营业厅与被告魏运河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拒赔,但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詹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元呈保险金220580.55元。抵扣被告金潇多付原告金元呈的40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金元呈180080.55元。被告金潇多付原告金元呈的40500元,在抵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后,由其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自行理直。

二、驳回原告金元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原告金元呈负担1404元,被告金潇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黄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叶柠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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