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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整“利息式”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10-05 经办案例

   【案情】
  原告系地质工程勘察单位,被告系机械制造公司。被告公司规模扩大需要投资建设厂房,于是被告公司聘请原告单位为其厂房进行地质工程勘察,双方签订了地质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资料负责。合同生效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6000元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9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因余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勘察费并按照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缺席审理。经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并按照日万分之六点六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
  【分歧】
  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式”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应适当减少。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是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权,法院一般不应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只有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干预。我国合同法采纳的是有限干预原则,这也符合我国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但本案被告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权利。因此,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被告缺席未答辩,但按照被告不作答辩或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基本规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偏低依法进行调整。
  【评析】
  笔者认为可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根据类推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
  在现实经济往来活动中,经常有一方当事人依据与对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有名或无名合同的规定,或在对方当事人拖欠其各种名目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责任,因“利息式”违约金的多少是与违约时间长短有关,固定的数额是无法计算出来,所以无法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调整。
  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可见,逾期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应认定为“过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整至合理范围内。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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