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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3-15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乐刑初字第1405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9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鹏飞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于2014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82813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新浪聊天室与被害人张某聊天,谎称其有1600u币要卖给张某,张某信以为真,即通过银行转账将13120元汇入被告人向某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向某收到钱没有将u币转让给张某。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612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新浪聊天室聊天记录、转账汇款查询、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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