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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3-15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乐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庆浪,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飞、叶海滨,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庆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庆浪及其辩护人周鹏飞、叶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石庆浪与石某丙醉酒后玩摔跤,在摔跤过程中,石庆浪脸部受伤,随后愤而用手推石某丙一下,导致被害人石某丙头部撞到墙壁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石庆浪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石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庆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庆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石庆浪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石庆浪辩解,当时他和石某丙都喝了酒,在摔跤时石某丙发酒疯,用拳头打他,他无意推了石某丙一下,不小心撞到墙壁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庆浪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是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重伤定罪量刑。被告人石庆浪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石庆浪与石某丙醉酒后在乐清市柳市镇长丰村朋友暂住处门口玩摔跤,在摔跤过程中,石庆浪脸部受伤,随后石庆浪愤而用手推石某丙一下,导致被害人石某丙头部撞到墙壁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7月8日中午死亡。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丙右侧颞顶骨线形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暴力作用所致,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庆浪于2014年3月11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投案,随后支付石某丙医疗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石庆浪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2月8日晚上,他和石某丙及其女朋友喝酒后,在柳市镇长丰村老滑冰场附近,石某丙说要和他比谁的力气大,比摔跤,摔了二三次,互相有摔倒,后来他们玩生气了,就打起来了,互相用拳头往对方的身上打,他发现自己脸部被石某丙打出血,石某丙还想上来打他,他就用手用力推石某丙胸口,石某丙的头部就撞在旁边的墙上,当时就倒在地上。过了几十秒,石某丙起来,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追他,他就跑回家。第二天10时许,他到石某丙家,看见石某丙躺在床上叫不醒,他看石某丙右边头部靠耳朵上方肿了,他就送往医院。在医院里,他和石某丙家属商量准备私了,石某丙自从跟他打架受伤后在医院里一直没有醒过来。过了一个来月他就去派出所投案了。他已经交给医院4万元多,作为石某丙的医疗费。
2.证人杨某甲证言,她是石某丙的女朋友,石庆浪是石某丙的表叔。2014年2月8日22时许,她和石某丙、石庆浪等四人在柳市镇长丰村的暂住处喝酒,期间,石某丙和石庆浪都说自己力气大,都不服气对方,俩人就到外面摔跤,比力气。石某丙被摔倒三次,石庆浪被石某丙摔倒一次,石庆浪被摔在地上脸上受伤,石庆浪生气了,就坐在石某丙的身上。后来石某丙挣扎起来,石庆浪拉着石某丙衣服,顺势把石某丙往旁边的墙上一推,石某丙的头部就撞到墙上,撞击声音很响。约过了1分钟石某丙起来,她和石庆浪等人就扶住石某丙,石某丙要追石庆浪,石庆浪就走了,边走边骂。第二天10时许,石某丙还没有苏醒过来,她就叫人送往医院,在医院里,石某甲和石庆浪等人说都是亲戚,打算私了。
3.证人石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石庆浪是她表叔,2014年2月8日22时许,她弟弟石某丙和石庆浪等人在柳市长丰村暂住处喝酒,她住在隔壁,突然听到石庆浪在骂石某丙。她跑出去看,见石某丙喝醉酒的样子,用手摸着头部,她就和杨某甲把石某丙送回暂住处休息。杨某甲告诉她,石某丙是被石庆浪打伤头部。第二天上午10时许,她叫不醒石某丙,就把其送往医院。在医院里,石庆浪报警后,她和石庆浪商量解决该问题,准备私了。石庆浪在付了4万元医疗费后就没有再支付了。石某丙尸体已经她辨认。
4.证人杨某丙证言,2014年2月8日晚上,石某丙、石庆浪等人在他家喝过酒,看起来喝醉了样子。把石某丙送到乐清第三人民医院及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他没有参与,从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送往黎平人民医院、再送回家,整个过程中他一直在陪同。由于医生说好不了,加上没钱治疗,石某丙送回家后家人每天用管子喂牛奶,直到2014年7月8日死亡。
5.证人石某乙证言,石某丙受伤后刚开始在柳市三医治疗,之后去温州一家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因医生说醒过来几率很小,家属考虑到家庭经济困难,就决定回老家的黎平医院治疗,在温州医院包了一辆救护车开往黎平医院,治疗了两个月,医生说没有希望了,家属就决定放弃治疗,后来到了7月8日,石某丙就死了。在住院期间到死亡,石某丙都没有再次受伤。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庆浪于2014年3月11日主动到柳市公安分局投案。
7.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丙右侧颞顶骨线形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暴力作用所致,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石庆浪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庆浪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在庭审中,被告人石庆浪辩解,是石某丙用拳头打他时,他无意推了一下,使对方头部撞到墙壁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被害人受伤之后经过乐清、贵州等地治疗,五个月之后死亡,被害人死亡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据此提出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即被害人女友杨某甲的陈述,证实双方系在摔跤过程中,被告人被摔倒在地后生气了,用手推被害人导致其头部撞击墙壁受伤死亡,在被告人掌推之前,双方也有用拳头互相击打的过程。因此,被告人的掌推行为已非一般推搡行为所能包容。其掌推行为发生在争执对打过程中,是拳打行为之后的连续行为,伤害的故意连贯于其中,打击部位虽非要害,但力度较大,已客观造成被害人身体失控,头部发生碰撞导致颅脑受伤。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丙右侧颞顶骨线形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暴力作用所致,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辩护人把被告人先前的推搡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撞击墙壁死亡这些存在客观联系的前因后果割裂开来是一种机械的观点,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有其他因素介入导致死亡。故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应该认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应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庆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庆浪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然对自己的主观罪过有所辩解,但对掌推被害人这一事实一直没有否认,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支付石某丙医疗费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庆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可
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
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虞莳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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