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事辩护 > 经办案例

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3-15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5)温乐刑初字第397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101日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7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鹏飞,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3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928日晚上,被告人孙某与蔡某乙亦等人在乐清市芙蓉镇前垟村黄岙坑公墓钱某、干某、蔡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赌牌九,孙某怀疑蔡某乙亦出老千致使自己输钱,用匕首逼着蔡某乙亦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随后孙某多次以威胁的语言打电话向钱某、蔡某甲、蔡某乙亦等人索要10万元,20131024日,被害人钱某、干某、蔡某甲被逼通过被害人蔡某乙亦给了孙某6万元,201311月份,被害人钱某、干某、蔡某甲被逼再次给了孙某38000元。2.20131125日晚,赵岩忠(已判刑)同朋友赵某甲等人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天豪罗马KTVA05包厢喝酒,被害人陈某、张某乙、林某等人在A01包厢喝酒,赵岩忠和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赵岩忠纠集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围殴,并殴打了在旁劝阻的张某乙、金某、吴某丙将。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书、短信截图、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复印件、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一张、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以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指控的敲诈勒索罪部分,孙某辩解自己没有敲诈勒索,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根据公安民警的证言,麻将牌是假的,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想要回自己在赌场上被诈赌输掉的钱;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没有找到,与孙某一起赌博并输钱的万岩林的证言没有提取;证人之间关于款项交付的金额和时间存在矛盾。综上,辩护人认为涉嫌敲诈勒索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1125日晚,赵岩忠(已判刑)同朋友赵某甲等人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天豪罗马KTVA05包厢喝酒,被害人陈某、张某乙、林某等人在A01包厢喝酒,赵岩忠和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赵岩忠纠集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围殴,并殴打了在旁劝阻的张某乙、金某、吴某丙将。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乙、金某、吴某丙将的陈述、证人林某、赵某甲、赵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高某、宴某、李某乙、王某、彭某、李某丙、严某、田某、张某甲、蔡某甲、蔡某乙亦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麻将查扣时间及真假问题,经查,2013928日当晚赌场发生纠纷,乐清市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民警吴天顺接警后,和协警夏世杨等人到达赌博现场,当场查扣了涉案麻将并带回派出所。次日,孙某等人带了一副眼镜到芙蓉派出所,经在场民警查验麻将,发现背后有数字和圆点,确定涉案麻将有问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芙蓉所协警夏世杨、卢德华、民警陈升稳等人的证言证实,并和乐公行罚决字(2013)第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有关事实相印证,庭后本院也再次向经办民警吴天顺核实,足以认定。涉案麻将在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物证室移出一直在民警吴天顺寝室保管,后来随本案移送至本院。关于孙某等人当晚输钱的数额,根据孙某的供述,其本人为8万,一同前往的万岩林2万,另一参赌人员陈登丰的证言陈述孙某输了8万,上述证据与钱某、蔡某乙亦等人的证言存在矛盾,本案中万岩林的证言没有提取,结合上述证据,孙某等人输钱的确切数目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证言之间,受害方的证人证言和物证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受害方涉嫌诈赌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对寻衅滋事犯罪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74日起至2016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益华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人民陪审员  蔡湘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雄思

1549938670369519.jpg

首席推荐

  • 周鹏飞律师
  • 电话:18857788008
  • QQ:653308433
  • 专长领域: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 经济纠纷 离婚诉讼
  • 执业证号:13303201410149773
  • 执业机构: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 地址:乐清市清远路321号清远大厦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