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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18)浙0382刑初1654号

2020-03-18 经办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邓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经过今天的庭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同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及的被告人有自首以及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不再赘述。辩护人就被告人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及指控事实存在争议部分发表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充分予以考虑:

一、首先就是关于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货物价值,货物的价格一定程度上反应了货物的价值。由于本案查获的的产品均非正品,且均未出售,从而本案没有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但是司法机关可综合进货单、嫌疑人的供述结合其购买原材料的价格、生产成本以及市场上同类假冒商品的价格查明来确定查获产品的价值。即使是参照市场价格也应当依据假冒商品实物状况并结合市场调查同类物品中间价格情况作出估价鉴定。至于市场中间价格的计价依据,应采纳假冒商品的市场中间价。在一般情况下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就远低于正品的价格,这时如果仍然以正品的价格计算就会带来量刑的不均衡:行为人已经销售的既遂部分按照较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没有销售的未遂部分反而按照更高的正品价格计算,很可能使得对有实际销售行为的量刑反而低于对无实际销售行为的量刑,而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后者。因此应按照假冒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购买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仅花费人民币2万元,而鉴定价格为249312元,两者价值差距大约为12倍数,显然不能客观反映查获侵权产品的实际价值。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的时候能结合被告人采购侵权商品的价格综合考虑查获商品的实际价值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二、通过庭审质证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所有的侵权产品都是从市场购买而得,自己没有任何生产假冒产品的设备,本案所涉及的产品、配件以及假商标标识均不是被告人生产,其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小于制假工厂和制假的源头。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时候能够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本案所涉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在生产车间和仓库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被告人也没有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应当减轻处罚。

四、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部分调解,被告人与浙江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浙江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事实上被告人家属在被告人的嘱托下一直在找其他商标权利调解,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被告人赔偿的态度和赔偿的能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也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推卸责任。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悔罪态度良好。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现在正处于人生中负担最重、经济压力最大的一个阶段。儿子今年9岁,在校读书,女儿仅有3岁,妻子在家抚养孩子被告人系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本次犯罪从主观上说是为了生活,主观恶意较小。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了刑事法律,请求贵院建议量刑考虑区别对待,判处罚金的金额能够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被查获的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社会危害得到了有效控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完全符合缓刑条件。且本次犯罪被告人也已经得到了深刻的教训,通过这段时间办案人员的教育,其对自己行为的危害也有了深刻的认识,不致再危害社会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周鹏飞律师

                         0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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