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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借款利息情形下已归还款项性质认定

2019-07-21 经办案例

   【案情】

  被告张某因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某借款,2015315日,原告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某50万元,张某于次日归还5万元,后分别于2015420日归还2万元、2015520日归还3万元,2015628日归还1.6万元、2015126日归还1.2万元、201618日归还2万元、201782日归还2万元,合计归还金额16.8万元。因被告张某未归还余款,原告徐某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归还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口头上约定了月利息2分。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口头约定,事后也未对利息进行补充约定,归还的16.8万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借款利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归还的16.8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从转账凭证中无法明确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归还的16.8万元应是借款本金;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合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诉争的16.8万元应为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借款人不得请求出借人返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诉争的16.8万元为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利息,指的是货币持有者 (债权人) 因贷出货币或货币资本而从借款人 (债务人) 手中获得的报酬。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和各种债券发生的利息。利息是民间借贷中的核心问题,对于出借人来说,其转移货币所有权并承担无法收回风险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息,而对于借款人来说,其使用借款的直接成本就是利息。
  对于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主要有这三条,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适用的于公民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1998年《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本条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合同法》第211条之所以采取“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推定规则,主要是基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小额借贷,多为无偿行为,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经营借贷的比重日渐增多,据此,对于没有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一律认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显然不符合时代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本案中,关于被告归还16.8万元的款项是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问题,应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归还次数等因素予以考虑,本案原告出借的金额多达50万元,涉及金额大,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次日即归还了5万元,并在之后陆续归还了多笔款项,对于出借人而言,其转移货币所有权并承担无法收回风险的目的是在于获取利息,故应当认为被告多次、小金额归还款额的性质应属于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出借人没有返还的义务。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朱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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