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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2民初302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0-04-17 经办案例

案情简介

xx诉郑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xx委托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黄建羽、周鹏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陈xx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郑xx因经营需要多次出面以其名义向陈xx借款,2015年10月5日,经郑xx结算共借款2769000元。经陈xx起诉,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结后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判决郑xx、陈xx共同偿还。2015年农历12月26日,郑xx又以经营需要向陈xx借款38万元,月息1分,至今仍未归还。郑xx、陈xx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郑xx、陈xx共同偿还。陈xx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郑xx、陈xx立即共同偿还陈xx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共27个月计102600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仍按月利率1%计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xx委托黄建羽、周鹏飞律师在法庭上提出答辩意见:

一、陈xx诉称借款38万元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郑xx没有收到陈xx的38万元借款,陈xx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38万元借款,陈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38万元借款凭单的由来。2015年12月4日,陈xx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郑xx【案号为(2015)温乐商初字第3864号】,要求清偿借款276.9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陈xx多次找郑xx调解,同时郑xx也主动清偿了7万元借款。2015年12月26日。陈xx表示只要郑xx承诺在一年内还清270万元借款,陈xx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撤回诉讼。为了督促郑xx还款,陈xx要求郑xx再出具一张38万元的借条,该38万元为270万元一年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二计算,应郑xx的要求利息少了几千元按整数38万元计息),如果郑xx能在一年内还清270万元,则该借条归还郑xx,如果郑xx未能在一年内还清270万元,则陈xx拿着原借条及新出具的借条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陈xx的言行非常极端,如果郑xx不按陈xx的要求出具借条,陈xx就要去跳楼,届时郑xx就要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又被陈xx过激的言行吓住,郑xx担心真的会闹出人命,不得已才出具了本案38万元的借款凭单,事实上该借款凭单不是郑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xx也没有按约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撤回诉讼。

三、2015年12月26日陈xx向郑xx出借38万元有违常理。首先,陈xx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郑xx清偿借款276.9万元,在该笔借款尚未清偿,甚至需要通过诉讼来催讨的情况下,陈xx又怎么可能于2015年12月26日,即陈xx起诉之后仅20余天再出借给郑xx38万元呢?其次,在(2015)温乐商初字第386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郑xx才刚刚归还了陈xx7万元,又怎么会再向陈xx借款38万元。

四、由于陈xx没有依约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撤回(2015)温乐商初字第3864号案件的诉讼,该案于2016年1月6日开庭审理,并于当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向陈xx还款270万元及利息。后郑xx多次要求陈xx归还38万元的借条,但陈xx均以已经撕毁为由拒绝归还。由于郑xx没有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陈xx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浙0382执2685号】,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后执行经办法官找陈xx谈话,询问陈xx与郑xx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陈xx明确表示没有。这也充分证明陈xx与郑xx之间并不存在38万元借款的事实。

综上,陈xx与郑xx之间不存在38万元的借款,恳请法院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追究陈xx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xx主张郑xx于2015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38万元,但2016年8月24日陈xx在乐清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其制作谈话笔录时确认(2016)浙0382执2685号案件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且2015年12月4日陈xx因郑xx欠其2769000元借款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陈xx又于2015年12月26日出借给郑xx38万元不符合常理,结合27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一年的利息款为388800元,与本案借款凭单载明的金额相近的情况,法院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的38万元并非借款,且(2015)温乐商初字第3864号案件已对27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作出处理。陈xx主张本案所涉的借款凭单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农历12月26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郑xx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39元,减半收取4269.5元,由陈xx负担。

案号:2018)浙0382民初3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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