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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2020-04-09 经办案例 乐清专业律师网
案情简介
王xx以王x丽拖欠其借款50万元未还为由,起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王xx起诉称:张xx与王xx系朋友,双方有经济往来,两被告系亲戚。2011年7月9日,王x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经张xx介绍,向王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分。王xx与王x丽一起到乐清农行,并按王x丽的要求,从自己的农行账户转账给王x丽提供的农行账户19×××81人民币50万元,并由王x丽出具一份借据。同时,王x丽自愿将其购买的坐落于乐成街道山前路12号山前花园1单元402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将其购买该房屋的《住宅套房卖契》等证件原件一套全部交由王xx。2012年12月1日,王x丽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给王xx,并由张xx为王x丽的借款担保。王xx要求法院判令王x丽偿还王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张xx对王x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x丽收到起诉诉和其他诉讼材料后委托了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周鹏飞律师、赵浩浩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30日,乐清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x丽提出答辩意见认为:1、借款交易真实存在,但利息没有约定,王xx称口头约定1分利息不属实;2、王x丽没有向王xx抵押产房,给王xx产权证等证件是为了表明在未还清借款前,王xx不会转移房产;王x丽还通过张xx向王xx偿还借款19万元。张xx也提出答辩意见:王x丽付了19万元的利息给张xx,后是经过张xx给王xx13万元。
判决结果
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丽向王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王x丽亲笔出具的领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王xx称口头约定月息1%,证据不足。王x丽称通过张xx已偿还王xx19万元,与王xx称收到利息13万元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王x丽偿还的13万元系偿还王xx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扣减,剩余款项王x丽可向张xx另案主张。因此,王xx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xx为王x丽向王xx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
王x丽偿付王xx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
张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x丽追偿。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xx负担1144元,由王x丽、张xx负担3256元。
案号:(2014)温乐商初字第8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