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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配偶一方账户收款及还款行为的认定

2020-09-12 经办案例

【案情】
  20171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万元,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按照被告张某的要求转入其妻子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行的账户,被告张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支付。并注明该款转入李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仅收到通过李某账户分三次转入的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并未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遂后,原告王某将被告张某、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通过被告李某账户收款及还款的行为能否认定系对该借款的同意,进而认定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收款及还款行为不能认定系对借款的合意,李某的该行为均是受到被告张某的指示或委托,代为收款及还款,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由被告张某承受。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系张某的妻子,以其名义开通的银行账户收款及还款的行为应推定其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对该借款双方达成了合意或追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
  依照20181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相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新的规定,更加强调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明确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立法者的解释,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如此规定有利于保障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及决定权,有利于保护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包括共债共签原则下的共同签字行为,还包括事后追认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李某虽未与其配偶张某在借条上签字,不属于共债共签的共同签字认可行为,但通过以其名义开通的银行账户收款,可以推定被告王某对该收款是明知的,对该借款也是知情的。对于该收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在后期以其账户还款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李某也是知情的。被告李某辩称该银行卡虽以其名义开通,但开通后就由被告张某持有和使用,自己并不知道该卡的具体用途,但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李某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李某能够证明该卡实际由张某持有和使用,也应视为李某将该特定银行账户的支配权授权给被告张某,基于该授权行为,通过李某银行账户的收款及还款行为在授权范围内,也可以认定李某对该借款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南岸法院   作者:吕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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