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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秋芝与乐清市大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8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7)浙0382民初515

原告:刘秋芝,女,198110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大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金永盛。

原告刘秋芝与被告乐清市大众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1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大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芝起诉称:2016423日,原告进入被告乐清市大众电子有限公司从事绕线圈工作。2016428165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铜丝断裂,左眼被铜线扎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负伤,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出院后,被告以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为由,向原告索要因伤治疗的病历本、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等材料。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为原告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将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的签名“金永盛”三字涂抹。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才返还相关病历材料。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1220日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申请后,要求原告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1226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42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乐清市大众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423日,原告刘秋芝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绕线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1226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没有受理,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录音材料、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系2016423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秋芝与被告乐清市大众电子有限公司之间从201642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清市大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林 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包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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