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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中未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吗

2020-07-04 劳动实务

鹏鹏是某民办私立学校的数学老师,2013年8月与该校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底开始到2015年8月底,鹏鹏利用学校放暑假的时间去某教育培训机构工作,担任奥数辅导老师,并获得每月5000元的劳动报酬,工作了两个月。但是,在2015年9月,该教育培训机构终止了与鹏鹏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鹏鹏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某教育培训机构支付双倍工资。经过调查审核,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鹏鹏的仲裁申请。

之后,鹏鹏又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称:原告于2015年4月初开始至2015年8月底,利用周末等工作之余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工作一个月之后向被告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但被被告拒绝了。2015年9月,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即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该教育培训机构答辩称:2015年6月底,被告因暑假期间业务繁忙,遂邀请原告帮助完成教学任务。原告总共工作两个月时间,在这之前,不存在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问题。原告是某民办私立学校的正式职工,他们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支配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那么,像本案中这种情况下,该教育培训机构需要向鹏鹏支付双倍工资吗?法院会如何判决?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要考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如果是其他原因,包括劳动者的原因,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可归责”是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二倍工资的基本原则。虽然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劳动合同本质上还是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因此,书面合同是否签订不仅取决于用人单位,还取决于劳动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本案中,原告鹏鹏上班伊始,就与某民办私立学校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两个单位间隔上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某教育培训机构在已经知道原告鹏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有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与原告蓬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未与原告鹏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客观原因,但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对于这种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对用人单位不公平。法律规定也是强调了用人单位主观上的原因,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者过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二倍工资的立法原意是通过惩罚性的规定,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明确和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为了让劳动者谋求劳动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本案原告鹏鹏在工作中均须亲力亲为,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原告鹏鹏的劳动行为不利于保障教学质量,故原告鹏鹏主张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该教育培训机构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蓬蓬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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