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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2020-07-24 劳动实务

菲菲是某师范大学英语专业2012届毕业生。2011112号,菲菲向甲公司求职,并在简历中注明自己是2012届毕业生,最终被甲公司录取。2011117日,菲菲与甲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并规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即试用期为2011117日至201217日。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菲菲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以上,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等。2012810日,甲公司以菲菲没有取得英语专业八级证书为由,解聘菲菲。之后,菲菲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甲公司辩称菲菲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时为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与甲公司之间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的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经过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12915日作出仲裁决定,以菲菲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甲公司与菲菲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菲菲诉甲公司的仲裁活动。菲菲不服,于2012925号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菲菲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菲菲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该意见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本案菲菲明确向甲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对于甲公司辩称的双方系实习关系,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有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菲菲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实习甲公司的辩称理由则不能成立。对于甲公司辩称的菲菲不符合录用条件之理由法院认为菲菲在填写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其系2012届毕业生,2011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学校没有课程,自己可以正常上班。甲公司对菲菲的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且菲菲已于20126月取得毕业证书。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的条件只约定要求具备大专以上学历,飞飞为本科毕业生,完全符合合同条件。甲公司最终以菲菲没有取得英语专业八级证书为由解聘菲菲,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求具备英语专业八级证书故甲公司辩称菲菲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菲菲和甲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劳动法第1718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菲菲与甲公司20111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效,甲公司应继续履行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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