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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怠于履行不良征信信息删除报送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22-04-06 法学园地

【案情】

  20068月,胡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胡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911月,经法院组织调解,案涉贷款由案外人代为偿还,某银行自愿放弃对胡某的债权。20211月,胡某在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案涉5万元贷款仍记载为逾期状态。为此,胡某多次与银行交涉要求银行报送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均遭到拒绝。胡某认为,银行报送其不良征信信息不真实,导致其无法正常进行融资、开展经营活动,影响了其社会信用评价,且银行拒绝报送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给其经济和精神均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请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分歧】

  本案中,关于某银行怠于报送删除胡某的不良征信信息是否构成对胡某名誉权的侵犯,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银行在胡某债务已经了结情况后,未及时报送删除胡某的不良征信信息,导致其征信信息记载不真实,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其经济和社会活动造成影响,且其多次要求报送删除不良征信信息,某银行仍拒绝报送,明显存在过错,侵犯胡某名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的不良征信信息是因为其逾期未归还贷款所导致,某银行只是客观记载,且即使未及时报送删除胡某的不良征信信息,也并不必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某银行并未侵犯胡某名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条明确“信用”属于民事主体名誉的组成部分,强化了对民事主体信用的保护,突出了信用对民事主体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意义。而信用是指民事主体一般经济能力和诚信状况的社会评价,包括对民事主体客观经济能力和主观偿债意愿的社会评价。个人信用信息对个人能否充分开展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要影响,对个人信用的评价是个人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错误或不完整信用信息所带来的个人信用度低评价会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从而影响个人正常开展社会经济活动。

同时,《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本案中,胡某作为某银行的客户,处理完债务已超过5年,某银行未及时报送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且在其多次要求后仍拒绝报送删除,导致征信系统仍然出现其不良征信信息,给其生活和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某银行对此存在过错,构成对胡某名誉权的侵犯,应报送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并给予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黄祝祯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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