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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应适用何标准计算

2016-03-14 赔偿标准

    2001年12月30日,A省C市陈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某化工有限公司经营的大罐车给货主张某送甲醛到B省D市某厂,当到达目的地卸完货出厂时,陈某驾车将厂门外边马路边行走的张某撞倒,致张某右上、下肢截肢,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二级。张某是经济发达的A省C市人,B省是经济落后地区。事故发生后,张某仅在B省D市某医院住院5天经医院同意转至A省C市某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对本案应赔偿的费用项目双方并无争议,但在赔偿费用应按何地标准计算这个问题上却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费等均作出规定: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张某的赔偿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地在D市,但由于张某及其家人长期在A省C市居住生活,且仅在B省D市住院5天,A省C市与B省D市经济差距大,张某伤残等级严重,从公平原则考虑,应适用张某住所地A省C市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此适用赔偿标准,既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理,在法律上来讲也更为公平合理。理由是:
  一、适用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并不违反立法本意及立法原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第五条又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5条规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第146条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147条又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省高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也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均作出规定: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但民法通则并未对“当地”界定为一律适用侵权行为地。可见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侵权行为地还是受害人住所地并未作出硬性规定,而是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在赔偿标准的适用上规定太死,根据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参照最高法院1992年3月24日(92)民他字第13号《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的精神,也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
  二、从我国国情出发,不能一律适用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目前,我国属欠发达大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东部与中西部,南方与北方,城市与乡村在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其中北京、上海、广州等一线城市与其它地区之间的差异就更为巨大。在这种国情条件下,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就不可能有一个全国通用的标准,如果强行按统一划分的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来执行,对受害人与侵权人双方都是不公平的。本文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由于侵权人的过错,造成被害人张某二级伤残,张某长期在经济发达的C市居住生活,她的父母、子女也将长期在C市居住生活,如果适用经济落后的D市的赔偿标准,受害人的赔偿费用,尤其是今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将远远低于受害人的实际支出,这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是相悖的,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显然既不公平,又不合情合理。
  三、从审判实践出发迫切需要重新修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如前所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订时间长,已不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经济需要,尤其是对赔偿标准的适用上规定得太死,缺乏灵活性。因此造成各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律适用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有的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判决适用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引用的法律条文往往不准确不确切,造成相关当事人缠诉。省高院(1997)苏民他字第63号《关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批复》中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标准和范围处理,如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则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是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作出的正确决定,但是这份文件是法院内部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广泛性。因此,迫切需要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标准,使审判工作有法可依。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机关要尽快修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既是审判工作的需要,也是更深层次保护人权的需要。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黄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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