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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生育一子是否属于应予以赔偿的被扶养人范围

2016-04-22 赔偿标准

    【案情】

    2013年12月16日19时30分,被告卢某驾驶赣GD9166号小型客车沿龙开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世纪苑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某撞倒,致原告周某受伤。2014年1月3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负责任。2014年4月17日,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九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4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某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某,需要其与其配偶潘熙可扶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来法院。二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子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半年后生下的儿子周某某是否属于应予以赔偿的被扶养人范围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应该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判断被扶养人范围的时间界点,事故发生之后出生的子女或其他被扶养人都不应纳入被扶养人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周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半年后生子,但孩子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存在,周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扶养能力也相应降低。卢某的侵权行为与该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周某主周某某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该规定并未明确界定被抚养人是否限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抚养”,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虽未出生,但已经事实存在于母体,在诉讼时效内胎儿出生并存活,应属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子女出生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将法律没有明文界定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存活于母体尚未出生、侵权行为发生后诉讼时效内出生的婴儿列入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范围,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侵权责任法机能,对促进人权保障、建设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我国继承法又设立了特殊保护制度,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该案中,周某的儿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被孕育数月,作为胚胎活体已客观存在,其出生是必然,出生后若存活,其父母也必然将承担法定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用,而周某在该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被抚养人抚养费损害也成为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并已存在。因此,应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特殊保护制度、立法精神及个别保护主义原则理念,给予特殊保护。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的范围不能以侵权行为时发生实际存在的人员计算,应以:“与被侵权人具有法定身份关系,形成法定抚养义务”为原则确定。同时这样也将使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在尊重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可灵活运用相关立法精神、理念,法律已作出特殊规定的,严格按照已有规定处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保法律适用与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等理念相适应。

    因此,法院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浔阳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孩子的抚养费11498.4元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86986.4元。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姚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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