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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城镇务工农民按什么标准计算损失
2016-05-03 赔偿标准
【案情】
2012年年底原告邹小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与被告杨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后逃逸,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后经司法机构鉴定邹小文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月邹小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以及保险公司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额并按江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小文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为邹小文户口簿登记为农村居民。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小文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为邹小文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一直在当地集镇超市上班,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其主要经济收入也是来源于非农业生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当地集镇上的超市从事开车送货工作,实际每月工资3000元,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其实际收入予以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原告实际收入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江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4055元计算,该数额小于原告实际收入水平,应视为原告对其超出部分的放弃,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江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邹小雄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9年开始持续在集镇超市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伤残赔偿金赔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小文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适宜的。(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周剑 作者单位: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