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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误工损失?

2017-08-08 赔偿标准

【案情】
  201732515时许,赖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左转弯时与借道超车的由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赖某将刘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某鉴定机构于2017630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赖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天。对于赖某的误工期,赖某认为应当按鉴定意见计算,保险公司则认为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6天。
  【分歧】
  对于赖某的误工期应如何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6天,若按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计算,那么就存在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的问题,损害了赔偿责任人的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误工期的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不应机械的适用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至于误工期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的部分,可以通过将伤残赔偿金数额从该部分误工费中扣除来避免重复计算。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宜轻易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法官虽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受害人的伤情法官无法给出准确、客观的评定。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其结论相对真实、客观,在未重新鉴定或是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将鉴定意见否定。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评定的误工期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故法院不宜轻易否定鉴定意见。
  第二、法律并没有规定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误工期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是应当。人身损害案件受害人伤情各不相同,法律之所以没有严格限定误工期也是考虑到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具体到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赖某受伤的具体情况评定误工期,其结论更符合受害人自身的损害情况,同时也是法院裁判最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三、对于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的情况,可以通过将伤残赔偿金数额从该部分误工费中扣除来避免重复计算。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恢复治愈或定残日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自定残日起因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而导致的将来收入的减少,二者都是对受害人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从性质上来说是相同的,因此不可兼得。若是法院采信了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那么对于误工期与伤残赔偿的重叠部分,应当在误工费中扣除该部分的伤残赔偿金,这样就使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保护。具体到本案中,鉴定意见评定赖某的误工期为140天,原告从受伤至定残的时间为96天,两者相差44天。这44天既计算了误工期又计算了伤残赔偿金,故应当在误工费中扣除该时段的伤残赔偿金。
  综上所述,当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长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时,应按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宜。对于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的部分,可以通过将伤残赔偿金数额从该部分误工费中扣除来避免重复计算。

来源:抚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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