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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对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是否享有追偿权?

2020-03-02 保证担保

【案情】 

20161123日,周某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开分店及装修。同日吴某对该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等费用进行连带担保,但未约定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属于担保范围。因周某未按时还款,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周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吴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两人仍未依该判决偿还借款,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从吴某账户划扣了借款及延迟履行金和执行费。

【分歧】

关于本案中吴某对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是否享有追偿权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享有追偿权。理由为担保是从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主合同是保证担保的基础,故为保证主合同得到全面履行,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与执行费属于担保人支出的必要的花费,应在担保范围内。另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吴某对此享有追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享有追偿权。理由为吴某与某银行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与周某的连带担保关系成立。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吴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判决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吴某未予履行,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属于担保人支出的非必要花费,因此不享有对周某的追偿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不在担保范围内。一方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的担保范围不包含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且当事人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另一方面,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是吴某和周某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并非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是签订保证合同时周某无法预见。故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不属于担保范围,担保人对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亦不享有因此而产生的追偿权。

其二,吴某在清偿某银行借款后,承受的主债权不包含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担保债务源于主债务,主债务的存在是保证债务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担保债务的实现受制于主债务,原则上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若脱离主债务,扩大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有违从属性原则。

综上,可以认定周某对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不享有追偿权。

 来源:抚州法院网  资溪县人民法院 (曾国坚 夏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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