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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骑摩托车身亡 同席其他人要担责吗?

2017-05-02 事故赔偿

【案情】
  20169月某晚,付某邀请被告郑某、李某、过某、黄某、吴某五人(某咖啡店店员)一起到某烧烤店聚餐。聚餐后,被告郑某等人发现付某、吴某、李某有醉酒现象,遂安排被告过某、黄某护送吴某回家,郑某护送付某回家。但付某没要郑某护送回家,而是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操作不当撞到一广告牌底柱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无法与五人达成赔偿协议,付某的父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针对本案中其他五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等五人都无需承担责任。付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醉酒驾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将自己陷入醉酒的状态,其存在有意放任可能的危险情况发生故意,并且拒绝了郑某护送其回家的提议,最终导致自己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付某对自己身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他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等五人中应视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名就餐人员接受了付某的邀请,客观上纵容了付某醉酒的发生,在付某醉酒后没能阻止其酒后驾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说明五人没有完全尽到注意、提醒和照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依照五人在酒桌上的的参与程度及注意、提醒和照顾醉酒者的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五名就餐人员没有完全尽到注意、提醒、照顾的义务。
  首先,将自己陷入对自身行为失去控制的境地不能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尽管付某、吴某、李某都已醉酒,但根据上述规定仍然有照顾其他醉酒人的义务,李某、吴某没有照顾好同样醉酒的付某,从而发生付某在回家途中不幸身亡的交通事故,就应当认定为付某和李某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都未尽到注意、提醒的义务。参与到聚餐中的人不管自身是否饮酒都应视为对其他人的饮酒行为提供了支持,此时应该采取合理的行为避免自身的这种支持行为产生不利的后果,即在自己避免过量饮酒的同时提醒其他饮酒者避免过量饮酒。尽管过某没有饮酒,她仍有义务提醒他人量力而行避免过量饮酒。
  最后,郑某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本案中,由于过某、黄某护送了已经醉酒的吴某回家,应当认定为二人已经尽到了照顾义务。根据当时的商议结果,应由郑某护送付某回家。此时郑某就应尽力将付某护送回家,或者通知付某的家属将其安全接回。但郑某没有这么做而是在付某拒绝后自行离开,应当认定为郑某对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付某自身有重大过错。对于本次事故中的死者付某来说,本次他是聚会的组织者,本应对其他参与聚会的人尽更多的注意、提醒、照顾的义务,但其不仅没有履行这个义务,而是在自己醉酒的情况下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将自己陷入危险的境地,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
  故在本案中郑某、李某、过某、黄某、吴某均不同程度的未对付某尽到注意、提醒、照顾的义务,应对付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根据郑某、李某、过某、黄某、吴某各自的表现相应减轻赔偿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王志龙 韩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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