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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裁判?
2019-09-22 经办案例
【案情】
王某于1991年2月1日向李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1992年2月1日,还款到期后,王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李某碍于朋友情面也未向王某催款,直至2012年7月21日,李某要求王某还清借款,王某拒绝还款,于是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
【分歧】
对李某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能否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若王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能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存在法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无论王某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与否,均可以直接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当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不能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时效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属我国法律体系的法律渊源之一,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民事纠纷的最长保护时效为20年,但这与《时效规定》并不相冲突,因为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只有借款人王某提出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才能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反之应该支持李某的诉请。
二、从法理上看,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并行不悖,在审判结果上,不应存在冲突、“打架”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有起诉权而一律无胜诉权,已在2008年被《时效规定》的第三条所取代,若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超过普通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而判决债权人胜诉,对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债权却无论债务人是否进行时效抗辩均判决债权人败诉的话,则会出现相同事由却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的现象,将会极大影响法律的权威。
三、从法条理解上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仅仅是对民事纠纷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并未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适用前提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对此进行了补充,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该条已经不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时效规定》取而代之,《时效规定》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有益补充。
四、从《时效规定》的出台背景看,《时效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遏止社会上存在的“欠债不还”、“赖账逃跑”现象,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同时,又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并给未及时行使权利者设立风险负担。
综上所述,不能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崔国民 占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