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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05号离婚纠纷案

2020-05-04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浩浩、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2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7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浩浩、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草率结合在了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求上进,整日游手好闲,并有酗酒、赌博等恶习,被告还对劝其去上班的原告进行殴打。2005年原告意外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之后被告恶习依旧、丝毫未改。2010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于同年11月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态愿意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已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子的户籍证明、(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改变,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与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现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有不妥,故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则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按照婚生子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本地的生活及消费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被告刘某甲。款分九期支付:第一期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2015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二至八期分别为2016年至2022年全年的抚养费各12000元于当年21日前付清,第九期为2023年的抚养费共11个月计11000元于当年21日前付清。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三、原告李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子刘某乙的探望权,被告刘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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