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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的条款是否有效?

2016-12-07 劳动实务

【案情】
  20104,黄某进入江西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黄某的工作地点为全国,20157月,公司指派黄某到新疆工作,黄某不同意未上岗。20158月,公司以黄某旷工为由通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支持黄某申请,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的条款是否有效?出现了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员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应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预见到工作地点可能会有变化,仍然选择了与公司订立并履行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被欺诈、胁迫或危难被趁等情形,故合同条款有效。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地点,如果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这样宽泛的约定有效的话,会导致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滥用,劳动者可预期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的条款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要求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应当是确定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1、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必须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2、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如需变更的,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很明显,通过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以限制工作地点随意变化导致劳动者工作及生活成本增加,损害劳动者权益。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工作地点应当是具体的。如果将工作地点宽泛到全国范围,那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工作地点就没有意义。
  其次,不能按契约自由去理解劳动合同。如果纯粹按契约自由去理解劳动合同,按民法思维去处理劳动争议,那么劳动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与劳动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大多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合同并无讨价还价的能力,就算是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也也无济于事。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游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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