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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应否支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限期服务违约金

2016-05-03 劳动实务

    【案情】

    张明在2011年6月应聘到华大投资担保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职责系负责日常接待,同时,合同约定若张明在此3年中辞职,将支付给公司违约金10000元。在2012年9月张明因考上公务员遂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的申请,公司同意张明辞职,但需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

    【分歧】

    对张明应否支付10000元违约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张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张明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二种观点:张明无需支付违约金。因张明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其合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有二: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张明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张明只有在符合前两种情形才可能面临支付违约金的情况,而在本案中,张明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据此也可以看出,张明与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文中人物、企业均为化名)

    来源:九江法院网  作者:盛奎伟  作者单位: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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